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行执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秀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行执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秀萍,住潍坊市坊子区政府东院**号楼.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坊计育费征字(2014)第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6日,因被执行人王秀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坊计育费征字(2014)第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王秀萍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9600元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计育费征字(2014)第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秀萍。被执行人王秀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王秀萍送达了坊计费征催字(2015)012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王秀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计育费征字(2014)第3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王秀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王秀萍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89600元及滞纳金538元(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2‰计算)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述侠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