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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恩贤与陈永国、王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恩贤,陈永国,王照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卢恩贤。被告陈永国。被告王照明。原告卢恩贤诉被告陈永国、王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照明外出,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故原告卢恩贤于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卢恩贤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恩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恩贤负担。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