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芦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原告芦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炳泉,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初二生育一子名芦凯,××××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2000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双方便发生口角,且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合。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从2011年12月23日起已多次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从2000年外出,在外面这么多年赚的钱都没有拿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子女也是由被告一人扶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钱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初二生育一子名芦凯,现已成年并工作。××××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以来,原告因工作原因一直在外地生活,每年回家几次。2007年原告在家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09年,原告曾因被告父亲去世回家奔丧,后原告离家就一直不与被告联系。2012年1月,原告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15日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5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7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16日,本院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另查明,1995年1月25日,经丹阳市吕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在丹阳市吕城镇东村中一组建造二层楼房一间,房屋建成后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长虹彩电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木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2010年6月29日,被告钱某因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术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6日出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丹吕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村镇居民建房规划许可证、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导致两地分居,并互相猜疑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积极面对,进行沟通化解,导致隔阂逐渐加深,在向法院多次诉讼并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积极化解矛盾,而是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房屋,由于到目前为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可以就该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再行分割。对于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木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综合考虑被告的身体情况及照顾妇女的原则,上述财产均归被告钱某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芦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木沙发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钱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卢宏德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