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与云浮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表人简文基,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法定代表人陈水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湾管理处)诉被告云浮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房地产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胜和梁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湾管理处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委托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变卖原沿江酒店物业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参与竞拍并以16100000元价格买受,当天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指引、拍卖会注意事项、竞买须知和标的状况简介(即特别说明),被告竞买的成交价不含买方过户税费、转让过户中买卖双方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及地价款的补交等),均由买受人负责缴纳。被告竞买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只预缴了少部分土地增值税就办理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尚欠3386937.05元土地增值税未付。为此,新兴县地税局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代被告缴纳了上述土地增值税。之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追讨代垫税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立下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但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税金3386937.05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016081.1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湾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竞买原告的房地产并承诺按拍卖确认书履行义务。2、拍卖合同、拍卖指引、拍卖会注意事项、竞买须知、标的状况简介,证明拍卖成交价不含过户税费,转户中买卖双方所需缴纳的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完税证,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3386937.05元土地增值税。4、催讨代付税金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税款的情况。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代垫的土地增值税。6、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和法人组织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完税证、关于新兴县大湾水电工程管理处转让不动产纳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受让涉案房地产应缴土地增值税3628437.06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10月19日分别由国土局和房产局代征预缴241500.01元,余下3386937.05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代被告缴纳。8、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已判决确认土地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了税金,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不实,请求法庭查实。3、涉案土地增值税的交纳义务人是原告,地税也只是向原告追讨,证明土地增值税的法定义务人是原告,双方的约定变更了法定的土地增值税承担人。4、按照双方的约定,过户前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过户后是不需要被告承担任何费用的;即使被告需要承担,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的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书写的,当时涉案土地开拍价是680多万元,最后以1610万元成交。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新兴县建设局申请预售证后,按照当时的城市商品房建设管理办法,城乡管理局需于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发放签批文件,但新兴县建设局一直没有向被告发放相关文件,当时在新兴县城乡管理局,有新兴县副县长及城乡管理局局长在场,被告的法人迫于需要领取相关文件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应为无效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商品预售许可证请示、新兴县预售商品房申报表,证明被告向新兴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事实。2、划款凭证,证明被告缴交税费。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其员工梁修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承诺书是受胁迫而立下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大湾管理处拟将新兴县新城镇沿江中路104号的房地产(原沿江酒店)及新城镇建设路某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经新兴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委托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地产整体拍卖。2009年7月3日,原告大湾管理处与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拍卖标的、拍卖期限及地点、委托拍卖标的物起拍价、保留价、价款支付方式等。拍卖前,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将《拍卖指引》、《标的状况简介》、《拍卖会注意事项》、《竞买须知》按相关拍卖程序进行了公告、展示。其中《拍卖指引》的备注载明:“拍卖资料以盖有拍卖公章的为准,拍卖资料(《拍卖指引》、《标的状况简介》、《拍卖会注意事项》、《竞买须知》)等为《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标的状况简介》特别说明第7条约定:“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及成交价均不含过户税费,转让过户中买卖双方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及地价款的补交等)均由买受人负责缴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委托人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7月24日,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在新兴县新城镇沿江南路南豪酒店七楼会议室进行公开竞拍,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拍,并以1610万元竞拍取得该房地产。当天,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与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确认书第十条第1点载明:“拍卖人2009年7月24日拍卖会的拍卖注意事项、竞买须知、标的特别说明作为本成交确认书的附件”。拍卖成交后,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房地产价款1610万元。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过程中,于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19日,以原告大湾管理处的名义缴纳了土地增值税款合共241500.01元。之后,税务部门对应缴未缴税款进行清理,由原告大湾管理处于2009年12月28日补缴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3386937.05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向新兴县人民政府立下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关于沿江酒店拍卖地块的土地增值税款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对此,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称:其已于2012年12月21日向新兴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一直未获批准,2013年1月28日,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因迫于领取相关文件而订立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大湾管理处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出具一份《关于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转让不动产纳税情况说明》,载明:“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向我分局申报其拍卖转让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沿江中路104号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转让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共计3628437.06元,税款于2009年8月28日和10月19日分别由县国土局、房产局代征预缴241500.01元,税票号码分别为……,并于2009年12月28日由新城税务分局征收入库3386937.05元,税票号码为(2008-1)粤地6104565969。”庭审中,原告大湾管理处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税金3386937.05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原告大湾管理处委托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整体拍卖涉案房地产,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以1610万元的价款竞买取得,并与珠海市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款。本案中,《标的状况简介》特别说明第7条约定:“拍卖标的的起拍价及成交价均不含过户税费,转让过户中买卖双方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及地价款的补交等)均由买受人负责缴纳。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委托人自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拍卖指引》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明确载明,标的特别说明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按照上述约定,涉案房地产办理权属变更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及地价款的补交等)均由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大湾管理处代为垫付尚欠土地增值税款3386937.05元的事实,有新兴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完税证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大湾管理处交付了税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其立下的《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订立的,但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名员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承诺书》是受胁迫而订立的,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涉案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款,至原告大湾管理处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该款原告大湾管理处已代为支付,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但其未按承诺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大湾管理处请求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返还土地增值税款3386937.05元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被告源盛房地产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2013年6月底之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土地增值税3386937.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24元(该款原告新兴县大湾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处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