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新会、韦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会,韦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会,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洛宁县。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长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河南省洛宁县。200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经预谋后,至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商铺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马新会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长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新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相约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至淮河路步行街三福百货店内,各自寻找作案目标。韦长明见被害人郑某上衣放在店内货架上,遂趁人���备,将郑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银行卡若干)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赃款2000元存入银行。2.当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至淮河路步行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内,各自寻找作案目标。马新会见被害人贺某上衣放在店内货架上,遂趁人不备,将贺某上衣口袋内钱包(内有现金720元、银行卡若干)盗走,并逃离现场。3.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至淮河路步行街凡人服饰店内,各自寻找作案目标。马新会见被害人陶某上衣放在店内货架上,遂趁人不备,将陶某上衣口袋内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银行卡若干)盗走,并逃离现场。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再次至步行街凡人服饰店内,韦长明将手伸向被害人冉某乙身后的双肩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店员及反扒民警发现并抓获,马新会亦被一并抓获。案发后,侦��人员从被告人马新会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1337.5元,其中有一元连号人民币14张,经查,一元连号人民币系被害人郑某当日被盗财物;从被告人韦长明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547.5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新会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长明2004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郑某、贺某、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占某、冉某乙、汪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某(2014)方刑初字第05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马新会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韦长明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新会、韦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两被告人均具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新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韦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三、对于扣��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