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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与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朱玉雪,梁兴干,赵忠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被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梁兴干。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忠顺。被告:赵忠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贸易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民,被告鸿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被告赵忠顺同时作为被告朱玉雪、梁兴干、富通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8日,其分别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800万元,合计借款2300万元。富通置业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二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同时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富通置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鸿昊贸易公司拖欠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鸿昊贸易公司的还款能力发生不利于其的变化。其于2014年9月10日向鸿昊贸易公司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但各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请求:1、判令鸿昊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4日拖欠的利息428248.34元;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贷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率按照7.26%及罚息利率10.89%〈7.26%×(1+50%)〉计算;贷款本金800万元利率按照7.5%及罚息利率11.25%〈7.5%×(1+50%)〉计算;2、判令鸿昊贸易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上述债权其对富通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富通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共同答辩称:农行城中支行起诉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农行城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放贷业务等;第二组证据为1、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赵忠顺、梁兴干、朱玉雪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1月6日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梁兴干盖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欲证明鸿昊贸易公司向其申请贷款2300万元是经被告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梁兴干提供了担保;第四组证据为2013年1月2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宿国他项(2013)第012号的他项权证书,欲证明富通置业公司对鸿昊贸易公司的借款在2500万元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第五组证据为2014年1月28日鸿昊贸易公司与其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转款单,欲证明其已支付给鸿昊贸易公司借款1500万元等;第六组证据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欲证明鸿昊贸易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同意向其申请贷款800万元,赵忠顺、朱玉雪提供了担保;第七组证据为2014年2月8日鸿昊贸易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转款单,欲证明其已支付给鸿昊贸易公司借款800万元,约定了逾期利率、罚息、计息等;第八组证据为鸿昊贸易公司结息表,欲证明鸿昊贸易公司违约的事实;第九组证据为2014年2月7日其向被告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并催告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第十组证据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农行城中支行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能够证明其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提供担保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其支付借款和鸿昊贸易公司违约事实以及其向各被告通知解除借款合同、催要借款的情况,故对所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农行城中支行与富通置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1006201300003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为农行城中支行,抵押人为富通置业公司;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鸿昊贸易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权人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清单》34100620130000339-1,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5842.17万元。2013年1月29日,农行城中支行与富通置业公司向安徽省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宿国他项(2013)第K012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农行城中支行,义务人富通置业公司;坐落为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二路南侧;使用权面积20427.16平方米。2014年1月6日,富通置业公司股东梁兴干、鸿昊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主要内容为:用本公司名下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二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证号宿州国用2012第K2012028号)为鸿昊贸易公司向农行城中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3**万元,期限三年,提供抵押担保,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富通置业公司向农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与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其中又注明:股东承诺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201400005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3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编号为34100620130000339和34100120130009002;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4)国家政策发生可能对借款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调整;(5)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6)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农行城中支行与赵忠顺、朱玉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农行城中支行,保证人赵忠顺、朱玉雪;为确保债权人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4010120140000570的履行,保证人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鸿昊贸易公司向农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委托支付通知单》,载明:付款人鸿昊贸易公司,收款人宿州市昊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金额1500万元;收款人开户行为徽行宿州支行,账户25×××85。2014年1月28日,农行城中支行向鸿昊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7日;执行利率7.26%。2014年1月28日,农行城中支行根据鸿昊贸易公司的付款委托,将1500万元借款由鸿昊贸易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宿州市昊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2月8日,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40101201400006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双方2014年1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农行城中支行与赵忠顺、朱玉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赵忠顺、朱玉雪对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的其它内容与双方2014年1月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时,同时,鸿昊贸易公司向农行城中支行出具一份《委托支付通知单》,载明:付款人鸿昊贸易公司,收款人宿州市昊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付款金额800万元;收款人开户行为徽行宿州支行,账户25×××85。2014年2月8日,农行城中支行向鸿昊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凭证,注明: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2月8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7日;执行利率7.5%。2014年2月10日,农行城中支行根据鸿昊贸易公司的付款委托,将800万元借款由鸿昊贸易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宿州市昊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农行城中支行与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就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为农行城中支行提供代理服务;代理费为13万元。2015年2月2日,农行城中支行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另查明:因鸿昊贸易公司拖欠其他单位及个人大量借款未付,造成鸿昊贸易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且至2014年9月10日鸿昊贸易公司拖欠上述借款部分利息。农行城中支行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鸿昊贸易公司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还款能力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现正式通知解除我行与你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4010120140000570和34010120140000606,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800万元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鸿昊贸易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农行城中支行又向鸿昊贸易公司送达了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我行与贵方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8日签订编号为34010120140000570、340101201400006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鉴于贵方违反合同第5.2条第2项,现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9月10日提前到期,请贵方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48050元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36666.67元(均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鸿昊贸易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富通置业公司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再查明: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2014年1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至2015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7.26%计算,鸿昊贸易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989472.49元,已支付利息713364.78元,拖欠利息276107.71元。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2014年2月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至2015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鸿昊贸易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526805.20元,已支付利息374664.57元,拖欠利息152140.63元。本院认为:农行城中支行与鸿昊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富通置业公司、赵忠顺、朱玉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中支行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昊贸易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2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鸿昊贸易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至2014年9月10日,鸿昊贸易公司拖欠农行城中支行部分借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农行城中支行向鸿昊贸易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借款义务后,鸿昊贸易公司因在实际经营中,拖欠其他单位个人大量借款,严重影响了鸿昊贸易公司的正常经营。涉案借款明确约定:“发生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时,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在收到农行城中支行送达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各被告认可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农行城中支行借款利息合计428248.34元。故对农行城中支行要求鸿昊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3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428248.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和2014年2月8日。2014年9月10日农行城中支行向鸿昊贸易公司、富通置业公司送达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中,也未约定新的借款到期日期。故对农行城中支行要求自2015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鸿昊贸易公司应分别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8日止,分别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6%和7.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800万元的利息。由于鸿昊贸易公司至今仍拖欠农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未还,故鸿昊贸易公司应自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拖欠农行城中支行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7.2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0.89%〈7.26%×(1+50%)〉计算;贷款本金80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1.25%〈7.5%×(1+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3年1月28日农行城中支行与富通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富通置业公司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鸿昊贸易公司向农行城中支行借款的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中支行与富通置业公司对富通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宿国他项2013第K012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故农行城中支行对富通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涉案《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行城中支行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梁兴干也在富通置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中表示对鸿昊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农行城中支行要求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对鸿昊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农行城中支行并未提供富通置业公司曾为鸿昊贸易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证据,对农行城中支行要求富通置业公司对鸿昊贸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城中支行因鸿昊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应由鸿昊贸易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428248.34元;二、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7.26%计算,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利息;三、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8日起和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支付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800万元的利息及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7.26%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0.89%〈7.26%×(1+50%)〉计算;贷款本金80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1.25%〈7.5%×(1+50%)〉计算;四、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3万元;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抵押土地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赵忠顺、朱玉雪、梁兴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91元,由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