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周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吴艳艳,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隐瞒了婚前与其他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的第二天,被告便与其他异性又发生不正当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与其他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数次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上述行为败露后,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双方因此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婚姻无法维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再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夫妻共同存款、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婚内过错。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录音及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原告与案外人于某的通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曾自认出轨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真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四张,主张原告在酒店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真实,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两台(KFR-32GW)、3P格力空调柜式空调一台(KFR-72LW)、2*2米的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个、液晶彩电一台(品牌及型号不清楚),其中三台空调是原告母亲出资购买,价值21297元,剩余的是被告出资购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所居住的潍坊市奎文区中央生活城17号楼1单元××××室内,并提供通用机打票顾客联三份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上述家具家电被告没有见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有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由原告使用,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见过笔记本电脑。被告另主张其有婚前个人财产,鲁G×××××号奥迪轿车一辆,无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在由原告使用,该车系被告婚前支付全款购买,婚后办理的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提供齐商银行明细单一份、农业银行开发区新城支行凭证及明细对账单一份、太平洋财产保险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农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购车款395000元,系从被告母亲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刷卡支付,车辆的购置税是32649元,保险费用为8374.49元,均系被告母亲张某某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车并非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认为该车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该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并且该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所有权是原告,证明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不应返还,并提供被告自行打印的短信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张某某认可该车系送给原告的彩礼。针对该车,被告的母亲张某某到本院陈述称,该车系为被告所购买,因为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办理行驶证当天被告未带身份证,故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方已花费80000多元为原告购买了首饰,根据当地的风俗,彩礼为31800元,所以该车并非给付原告彩礼,应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该车的现价值及分割意见,原、被告均不要求开庭确认,各提供书面意见一份。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为350000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该车现价值300000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另主张其尚有婚前个人财产,IDO铂金镶钻钻戒一枚(价值39849元)金至尊铂金项链一条(价值记不清)、金至尊铂金对戒两个(重量记不清楚),上述首饰均在原告处,并提供工商银行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首饰原告从未见过,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本来定于2014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至今没有举行,为了举行婚礼被告支付酒店定金10000元、婚庆公司5000元、婚纱照7000余元,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原告主张双方自登记结婚后就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内,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也请了亲朋好友吃饭,被告的上述主张无证据证明,即便上述款项是被告支付,根据风俗习惯也是被告应该花费的,原告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两台(KFR-32GW)、3P格力空调柜式空调一台(KFR-72LW)、2*2米的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个、液晶彩电一台(品牌及型号不清楚),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有苹果笔记本电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鲁G×××××号奥迪轿车的处理,该车虽系被告母亲张某某出全资于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一日购买,但被告母亲自愿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该车系被告母亲张某某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系被告母亲张某某出资购买,且原告亦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故该车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为宜。原、被告双方虽未能对该车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被告自认该车现价值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尚有婚前个人财产IDO铂金镶钻钻戒一枚、金至尊铂金对戒两个,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承担一半酒店定金、婚庆公司费用、婚纱照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不同意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鲁G×××××号奥迪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折价款100000元,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某办理上述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刘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