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西金与赵东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东武,郭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武,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西金,农民。上诉人赵东武因与被上诉人郭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鉴定结束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上诉人赵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程万记,被上诉人郭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西金一审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东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10万元,下欠40万元,被告给原告换了一个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余款,被告均再三推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赵东武一审未答辩。原告郭西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郭西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分两笔从银行提取现金31万元,证据四、冯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23日,证人冯某应原告郭西金要求向被告赵东武账户汇款19万元。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赵东武借原告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换一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借款人:赵东武,13.8.18”。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东武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东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西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东武负担。上诉人赵东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谋面,至一审判决书送达前根本就不认识,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一分钱。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吴店农村信用社提现20万元和在北城信用社提现11万元的银行明细以及冯某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来证明向上诉人出借50万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完整,不全面,证据和事实之间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一审判决内容明显错误。其次,通过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的对比,上诉人发现该借条不是上诉人所按手印,借款人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书写。对此一旦查证属实,本案将会牵扯到刑事犯罪的可能。对此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完整,证据和判决结果不衔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西金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西金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赵东武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10万元,下欠40万元,并给被上诉人换了一份40万元借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对被上诉人郭西金的主张上诉人赵东武不予认可,称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诉讼中,被上诉人郭西金举证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借款人:赵东武。”借条上有三枚指印,郭西金称是赵东武的指印。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借条上“赵东武”三字不是上诉人赵东武本人书写,借条上三枚指印不是上诉人赵东武的指印。赵东武支付鉴定费用6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郭西金主张与上诉人赵东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赵东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诉讼中,被上诉人举证了署名赵东武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借条上“赵东武”三字不是上诉人赵东武本人书写,借条上三枚指印也不是上诉人赵东武指印。被上诉人所举证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郭西金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上诉人赵东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西金要求上诉人赵东武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64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