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翁金明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金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金明,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柳建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金炼,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晖,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科员。上诉人翁金明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金炼、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翁金明于2014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木樨地寄信后,于2014年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同日17时40分作出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10月3日12时46分,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接到陈宇锋报案,称2014年10月1日翁金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遣送回来,一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翁金明的训诫书和荔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处置函(荔信处置函(2014)13号)。黄石派出所经受案登记后,在分别告知报案人及原告翁金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后进行询问调查,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在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之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翁金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日,将原告送至莆田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翁金明因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问题。2014年10月1日,原告翁金明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对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第二、训诫书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能否证明《训诫书》不存在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庭后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本案的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即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与作出训诫书的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定训诫书的存在。被告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被告对原告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尽管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认为由其管辖更为适宜,且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相关公安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翁金明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公民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利益诉求要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对此,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正面回应社会公众的现实关切。本案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滞留、走访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遣送回居住地。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翁金明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金明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莆公荔(黄石)行罚决字(2014)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翁金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本案由被上诉人进行管辖更为适合,可以由被上诉人管辖,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第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不应在非正常信访接待场所以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且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属于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依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翁金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完育审 判 员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