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树平与朱焕磊、葛俊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树平,朱焕磊,葛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安树平。委托代理人沙莉莉,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焕磊。被告葛俊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安树平诉被告朱焕磊、葛俊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树平委托代理人沙莉莉,被告朱焕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树平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焕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焕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完毕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9358.2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160497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1元、电瓶车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828.33元。要求被告朱焕磊、葛俊霞连带赔偿原告311828.33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焕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现金30000元,我有原告写给我的收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和被告葛俊霞是夫妻关系,葛俊霞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葛俊霞未答辩。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1时42分许,朱焕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阳北路加油站出口处左转弯进青阳加油站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青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安树平驾驶的太仓×××××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安树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焕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树平不负责任。另查明:朱焕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葛俊霞,该车在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朱焕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又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5年2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其与上海森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森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再续聘证明,并且原告同意按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人民政府、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妻子于辅荣(1953年2月8日出生)为被抚养人,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有三人,即原告、原告长子安志军、次子安志国。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和证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人民政府、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下伙房乡下伙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焕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焕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较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朱焕磊主张本次事故中属于葛俊霞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超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朱焕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89368.2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21天×18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了专门的护理机构,因此支出的护理费为4400元(聘请护理机构的天数为22天)。剩余期间根据40元/天的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认护理费为2720元(68天×40元/天),合计7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再续聘证明、完税凭证、工资领取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同意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8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适用昆山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妻子于辅荣(1953年2月8日出生)为被抚养人,而抚养人包括原告在内有3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6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关修理电动车的发票,但是没有定损,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认可电动车修理费为55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68891.33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50元,合计12055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5715.4元非医保用药,并且提供了医药费用审核表,但是被告朱焕磊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本院据此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8341.3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余款146841.33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267391.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520元,该款由被告朱焕磊承担。本案中,被告朱焕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扣除其承担部分4020元,余款2598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朱焕磊,该款视为被告朱焕磊代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被告朱焕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安树平267391.3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5980元,余款2314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焕磊2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焕磊赔偿原告安树平4020元(已履行)。(上述赔偿原告安树平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安树平,账号:62×××11;返还被告朱焕磊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市支行,户名:朱焕磊,账号:6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朱焕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