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德刚与李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刚,李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42号原告钟德刚,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唯(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均,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钟德刚与被告李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刚的委托代理人胡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德刚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营、生活所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被告李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友均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钟德刚借款136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德刚人民币现金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李友均2012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512532196207xxxxxx”。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8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以(2014)翠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1、经本院调查,证人白俊证实了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卿席红证实了被告与其谈话中提起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年利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条;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014)翠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裁定书;4、本院调查笔录;5、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证人白俊、卿席红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钟德刚借款1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李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顺军人民陪审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