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温法军与郭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法军,郭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温法军,广西陆川人。被告郭前进,江西鄱阳人。原告温法军与被告郭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由审判员张明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法军诉称,被告郭前进以买车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故请求判令郭前进还款,并判令被告郭前进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温法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郭前进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前进未提交答辩状,并拒绝出庭。鉴于被告郭前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予以认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法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班,被告郭前进在广州开化妆品门店,两人在广州期间有一定交往。2013年6月30日,郭前进买车短缺些资金,向原告温法军打借条借到现金2.5万元。借款半年后,郭前进关闭广州的化妆品门店回上饶发展,原告温法军每月打一次电话要求其还款,被告郭前进无动于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案情,贷款人温法军给了借款人郭前进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其提出的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贷款人温法军提出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法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驳回原告温法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郭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思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