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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30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丁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04年上半年被告到江山市伊米特服装有限公司务工。××××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周某丁。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多家服装厂务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两个女儿漠不关心,女儿全靠年迈的婆婆抚养携带。2010年6年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某甲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生女出生时间的事实。2.江山市贺村镇万青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于我国婚姻登记部门及户籍管理部门,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主张,证人系原告所在地村民代表,其出庭作证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丁。2010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双方未置办大宗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否离婚应当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丁某于2010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无联系,对家庭未承担必要的责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女儿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由原告方直接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抚养成人的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随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周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