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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龙俊、张发超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91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超,龙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超,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抢夺于2009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俊,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超、龙俊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超、龙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发超、龙俊经事先预谋后,由张发超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龙俊寻找作案目标,再由龙俊趁被害人不备之机伸手抢夺财物。被告人张发超、龙俊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共同在泉州市区、晋江市辖区内多次夺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发超、龙俊至鲤城区浮桥街道兴贤路安蒂仕养生会所大门前人行道路段,夺走被害人欧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2、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发超、龙俊至晋江市深沪镇南春社区国信大药房旁边马路,夺走被害人袁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3元)、三星GT-I930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人民币400元。3、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发超、龙俊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工商所对面泉兴机械厂门口路段,夺走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朵唯DOOVT35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9元)及人民币100元。4、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发超、龙俊至晋江鲤城区浮桥街道仙景工业区富嘉织造厂大门旁路段,夺走被害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酷派8720L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元)及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发超、龙俊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旧街嘉欣宝贝屋附近,夺走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内有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元)及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30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鲤城区浮桥街道兴贤路建设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龙俊,同日在晋江市安海镇龙山寺附近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发超。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发超处扣押到作案用的摩托车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苹果5代移动电话1部、朵唯DOOVT35型移动电话1部和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超、龙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口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欧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韦某某、岑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发超、龙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超、龙俊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发超、龙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超曾因抢夺受过劳动教养、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抢夺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俊、张发超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241元,赔偿给被害人(其中欧某某3000元、袁某某1400元、张某某100元、彭某某1441元、王某某3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C021**号摩托车1部,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