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044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娄某。被告:田某乙,男,汉族。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田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娄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田某乙与娄某的女儿,被告与娄某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娄某生活,现原告的母亲娄某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抚养费问题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田某乙辩称:我在当地芦岭煤矿的井下辅助单位上班,每月才千把块钱工资,平时也没有别的经济来源。现在我又结婚了,老婆有孕在身,仅凭我个人收入维持家庭开销,日子过得并不好。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对我来说确实困难。望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现就读于宿州国际实验学校七年级,系娄某与被告田某乙之女。2013年12月27日,娄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等情况。2014年4月13日,娄某与被告专门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总计6项,约定原告随女方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等内容。现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娄某表示被告田某乙承担的抚养费用可降低至每月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孩子抚养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娄某与被告田某乙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4月13日专门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娄某表示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用每月可降低至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