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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龙湖区。201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头市海滨路金港广场附近,动手夺抢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有华为牌G610-T11型手机一部(价值523元)、现金186元等财物,赃款被花用。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头市金湖路牡丹园8幢附近,动手夺抢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内有三星S7572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现金300元等财物,后上述赃物赃款在逃跑中被丢弃。2015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中路南XX巷X号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白色无牌女庄摩托车一辆及赃物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实施抢夺作案二宗,抢得款物共值1009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赃物手机一部,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吴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调查情况表,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的判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