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辽宁省凌海市金城镇金城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向阳街。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阿萨帝”迪吧内,被告人陈X与YYYY(摩洛哥国籍)发生争执,“阿萨帝”迪吧保安许某某,看到二人争执后便上前制止,被告人陈X用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左腿扎伤。经鉴定,许某某左大腿坐骨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损伤深度及留有12cm长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阿萨帝”迪吧内,被告人陈X与YYYY(摩洛哥国籍)发生争执,“阿萨帝”迪吧保安许某某,看到二人争执后便上前制止,被告人陈X用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左腿扎伤。经鉴定,许某某左大腿坐骨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损伤深度及留有12cm长创口痕属于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协商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陈X投案自首经过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没有监控录像,外国人已返国,无法找到其他证人的事实。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将其扎伤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X供述将被害人扎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7、收条、协议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被害人予以谅解的事实;8、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因与他人争执,被害人欲上前制止,其用刀扎伤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适当减少其刑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 王姝人民陪审员 李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