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许可生与卢洪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可生,卢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04号申请执行人许可生。被执行人卢洪祥。许可生与卢洪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卢洪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可生担保借款本息53228.11元[(其中本金52522.82元,利息705.29元)(2014年10月8日后的利息以5252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卢洪祥负担。因卢洪祥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可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卢洪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