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管延花、王瑛等与王金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王金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殷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管延花。原告王瑛。原告王伟。原告王珍。原告王海波。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桃园街8999号。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焕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与被告王金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殷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被告王金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被告殷焕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王金仃驾驶鲁V×××××号微型面包车(该车在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原告的亲属王柏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殷焕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沿兴华东路由东向西于6时40分许行驶至此,又与蹲踞在路上的王柏泉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柏泉死亡,车辆损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与王柏泉发生第一次事故时,双方责任是同等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承保情况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殷焕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王金仃与王柏泉发生交通事故在先,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设置警告标志,导致被告殷焕伟与王柏泉发生第二次事故,王金仃不仅应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王金仃驾驶鲁V×××××号微型面包车沿诸城市兴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华东路密州街道臧家铁沟村东侧路段处,与对行的王柏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殷焕伟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华东路由东向西于6时40分许行驶至此,又与蹲踞在路上的王柏泉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柏泉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王金仃、王柏泉交通事故案中,被告王金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柏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殷焕伟、王金仃、王柏泉交通事故案中,被告殷焕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柏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管延花系受害人王柏泉之妻,原告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系受害人王柏泉之子女。被告王金仃驾驶的鲁V×××××号微型面包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始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始至2015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焕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日0时始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⒈死亡赔偿金339168元,提供了诸城市玉丰绣品有限公司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受害人王柏泉是该公司的退休职工,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⒉丧葬费23826元,提供了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⒊交通费5000元,提供了登机牌证明;⒋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⒍车损1825元,提供了价格认定书证明;⒎评估费150元,提供了票据证明。对于车损、评估费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殷焕伟为取得五原告谅解,向五原告额外补偿6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密州街道票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评估费单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仃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柏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殷焕伟驾驶机动车至事故现场又与受害人王柏泉及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前次事故中,被告王金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柏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后次事故中,被告殷焕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柏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王柏泉与被告王金仃发生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为其与被告殷焕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系间接结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该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综合考虑各当事人在该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殷焕伟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担损失的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柏泉生前是企业离退休人员,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柏泉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8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39168元(28264×[20-(68-60)])对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为23193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结合原告人数和处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但交通费是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王瑛、王珍、王海波的奔葬路程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王柏泉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受到较大损害,其有权利主张该项赔偿,结合发生事故的三方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殷焕伟已向原告进行额外补偿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9168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82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70336元。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G×××××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具有保障性,其发挥作用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联,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68361元,属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车损1825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2.5元(1825元×50%)。原告的剩余损失148511元,事故车辆鲁V×××××及鲁G×××××均投保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按各自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553.3元(148511元×3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106.6元(148511元×60%)。被告王金仃、殷焕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损失共计11091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损失共计110912.5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损失共计44553.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延花、王瑛、王伟、王珍、王海波损失共计89106.6元;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减半收取69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245元,由五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