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11月27日生,汉族,桂林漓江机械厂职工,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号**栋*****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桂林漓江机械厂职工,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号**栋*****号。上诉人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毛雪梅、代理审判员邓久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陈某甲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陈思璐的父女身份确认之诉。因该确认之诉涉及本案对陈思璐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应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本案判决依据,故,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陈某甲与陈思璐的父女身份确认之诉案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了上诉。该案经本院组织陈某甲与许某调解,达成了对陈思璐抚养费支付的调解协议。2015年5月18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在乘火车途中相识,后通信交流,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难有共同语言,兼因家庭经济紧张,双方时常争吵,感情受损直至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房屋一半的份额;3、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经询,陈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又查明,陈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陈某乙的父女身份确认之诉,将陈某乙列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不是陈某乙的亲生父亲,后于2013年8月16日撤回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中因年龄、性格差异及经济紧张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均不愿与对方保持婚姻关系,同意与对方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拥有该房的一半份额,此系当事人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婚姻中与第三者有外遇,存在重大过错,对涉案房屋应不分或者少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随其生活,陈某乙表示同意,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从查明情况看,双方的收入均较低,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考虑。被告称陈某乙不是其亲生女儿,并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许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关机构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房屋由原告许某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陈某甲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陈某乙并非上诉人陈某甲的亲生女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一方的主张成立。上诉人陈某甲已经提供证据,应推定陈某乙不是陈某甲的亲生女儿。一审判决陈某甲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亲子鉴定不受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许某享有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房屋50%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道德标准。许某对婚姻破裂有重大过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往来,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综上,请求:1、撤销(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陈某甲不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3、改判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房屋归陈某甲所有。被上诉人许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陈某乙的出生证明,证实陈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陈某乙的父女身份确认之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对陈某乙抚养费支付的调解协议,即:一、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负责陈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上诉人陈某甲不再负担陈某乙的任何费用;二、上诉人陈某甲不再主张对陈某乙的生身父亲身份的确认。本院为此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陈某甲和许某。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因年龄、性格差异及经济紧张等原因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愿与对方保持婚姻关系,同意与对方离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女儿陈某乙抚养的问题,在本院二审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调解处理,本案不应再作判决,故本案应判决撤销一审对陈某乙抚养费负担的判决。关于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135号45栋1-4-2号的房屋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许某不主张分割该房屋,只主张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系其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该房屋由许某享有50%的所有权,陈某甲享有50%的所有权正确。上诉人陈某甲称被上诉人许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来往,存在重大过错,对涉案房屋应不分或者少分,但上诉人陈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按照许某与陈某甲达成的“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负责陈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上诉人陈某甲不再负担陈某乙的任何费用”的调解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代理审判员 毛雪梅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