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为豫HB62**、豫HP7**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豫HB62**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豫HP7**挂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77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6月28日04时10分许,浮宗强驾驶豫HB62**、豫HP7**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大律路口,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张三定驾驶的鲁Q526**重型半挂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浮宗强负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8211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105元、吊装��8000元、拖车费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车的损失应由对方三者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因投保车辆司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吊装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1621元;驳回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143元,由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数额明显高于上诉人核损价格。被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4105元,明显高于同类案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需缴纳的评估费。吊装费不在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而吊装费系吊装货物产生,对该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施救费明显高于政府指导��格。上诉请求:1、撤销(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的评估费、吊装费、施救费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原审程序合法,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报案到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及时派人到现场定损,事后也不对事故车辆回访,我方只能及时委托评估单位对车损进行评估,且该单位是具有资质经过备案的合法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我方的��定结论,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吊装费、施救费均是该起事故中产生的正当费用,其中评估费是因上诉人的消极处理行为而对车辆评估时产生的费用,吊装费是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地点产生的正常费用,属于车损险的施救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HB6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该证据是从上诉人在武陟开设的营销服务部查阅电脑报案记录后打印出来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及时报案。但上诉人始终不做定损,怠于履行其义务,宏达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才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证据2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武���营销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加盖印章,来源不明。对该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怠于处理保险赔偿事宜,恰恰证明保险公司积极出现场,但被上诉人在鉴定时却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勘察、拍照日期是7月4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周,不能证明我公司怠于履行定损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质证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据2虽无负责人签字,但盖有评估机构公章,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宏达公司于当日向人寿财险武陟营销部报案,于2014年7月4日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受理意见。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范围,保险人也应负有尽快进行查勘、定损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却未及时给予受理意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上诉人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车损的评估费4105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拖车费、吊装费系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一审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