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衣惠敏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衣惠敏,鲁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惠敏。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鲁永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惠敏、原审被告鲁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衣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衣惠敏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志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徐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韩卫东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0.90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10672元(118.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其母22060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2490.90元,其中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2490.90元,按90%计算为65241.81元,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鲁永杰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审被告鲁永杰在一审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徐志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兴源染织厂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长江二路顺行在前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徐志斌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双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徐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7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养,禁止下地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休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40.90元,被告鲁永杰已付赔偿款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鲁永杰,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在青岛酷酷仔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姊妹2人,其母林美英,193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徐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0040.90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030元(其母22060元×5年×20%÷2人)、鉴定费2400元及被告鲁永杰已付赔偿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核定为10525.50元(116.95元×9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核定为3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核定为2000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140908元+110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763.5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0763.50元,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687.15元(70763.50元×9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80.9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80.9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2.81元(380.90元×9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鲁永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鲁永杰已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鲁永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4029.96元[交强险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64029.96元(63687.15元+34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181029.9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衣惠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经济开发区分理处的6228480246138732861账户;付给被告鲁永杰3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鲁永杰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的6228480246043884864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7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衣惠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经济开发区分理处的6228480246138732861账户)。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衣惠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被上诉人的伤情尚未达到九级伤残,一审时上诉人对此提出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二、徐志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责,原审法院按90%的比例计算损失过高,要求按70%进行赔偿。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对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金额为76971.08元)。被上诉人衣惠敏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仅对责任比例以及××等级、诉讼费承担等存在异议。一是伤残程度问题。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衣惠敏存在陈旧伤或属特殊体质,故其要求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没有基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实体或程序方面的瑕疵,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相对非机动车而言,危险程度高、避险能力强,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根据该项原则,原审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判令由承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是诉讼费等的承担问题。诉讼费、鉴定费等作为诉讼的一项必要支出,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