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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柏建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247号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江西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争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开发区步凤镇曙光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柏建荣。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东、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华公司)、柏建荣、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至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柏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良成、被告中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中美华公司为偿还所借江苏银行登瀛支行2000万元贷款,于2013年9月27日向盐城市同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借用过桥资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日,被告中美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与被告中淮公司存在建设施工挂靠关系的被告柏建荣以被告中淮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中美华公司在向同创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同创公司还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代偿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148000元,原告根据同创公司要求于2013年9月27日向同创公司支付的担保保证金1000万元也被同创公司扣划。原告为被告中美华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美华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211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2、被告柏建荣、中淮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东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中美华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资金211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其中的1000万从2013年11月20日计息,1148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计息,另外一笔1000万从2013年11月20日计息;2、被告柏建荣对被告中美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淮公司对被告中美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中美华公司、柏建荣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函2份,证明被告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申请过桥资金2000万元。证据2,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中美华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同创公司所申请的2000万元短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30天。证据3,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柏建荣以及与其存在挂靠关系的被告中淮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证据4,2013年9月27日进账单、2013年9月27的告知函各1份,证明同创公司向中美华公司出借20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5,2013年10月27日函、2013年11月20日函、2013年11月20日催收函、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代偿21148000元资金后,同创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的事实。证据6,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柏建荣以伪造的中淮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承诺以应收的开发区综合保税区七号、八号厂房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江苏省律师费收取标准,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证据8,委托书和项目承包书,委托书证明中淮公司盐城分公司根据中淮公司的授权在盐城地区具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权限;项目承包书证明被告柏建荣和中淮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中美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柏建荣辩称:1、原告将柏建荣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柏建荣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同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即中美华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与同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3、原告与同创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那么中淮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然无效。4、柏建荣以及中淮公司在原告与同创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中淮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柏建荣、中淮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原告与同创公司、中美华公司三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中淮公司利益,柏建荣无权代表中淮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6、原告与同创公司系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出资人均为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7、原告在(2013)盐商初字第0360号案件中起诉反担保人中淮公司,而没有起诉实际借款人中美华公司,并且中美华公司在向同创公司借款时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和中美华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柏建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创公司以及东方公司的两份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出资人均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兴国同一人。同时同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材、金属、五金等,没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资质,证明同创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证据2,江苏博世特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特公司)、盐城市富瑞特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特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抵押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证明在被告提供反担保以后,原告变更了担保方式,既然抵押在后,就应该以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中淮公司辩称:1、因涉案的担保合同系私刻中淮公司印章,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成立,也谈不上生效,所以对中淮公司没有约束力,中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起诉的(2013)盐商初字第0360号案件中,中淮公司对反担保合同的印章申请了司法鉴定,经过鉴定,这个印章与中淮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同时经过淮安市和盐城市两地警方的侦查,查明这个章是私刻的,用私刻的章签订的合同关系当然是不成立的,更谈不上把合同义务加到中淮公司头上。2、被告柏建荣的盖章行为不构成代理,同样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柏建荣的行为没有代理权,因为中淮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柏建荣对外签约。第二,柏建荣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东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柏建荣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或者特征。中淮公司是在淮安而不是在盐城,中淮公司向柏建荣了解到在签订这份反担保合同的当初,从东方公司和中美华公司电话联系柏建荣要签一份反担保合同,到柏建荣加盖中淮公司的印章,这个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显然这个章不是柏建荣赶到淮安市借用的章。同时根据东方公司工作人员的经验和认知能力,中淮公司的印章是不可能放在柏建荣的手上。中淮公司的管理十分规范,由专门的工作人员管理印章。签订高达2000万的担保合同,由不属于中淮公司的柏建荣来盖章印,这个现象本身就说明东方公司没有审慎注意,东方公司不是出于善意。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通过相关公安机关的笔录,柏建荣承认中淮公司根本不知道反担保一事的存在,而且他认为对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中淮公司不会做。这件事情出了以后,柏建荣也一直想掩盖这个真相,不想让中淮公司知道。由此可见,中淮公司之前不知道反担保这件事,不存在过错。4、东方公司过错明显,从签约过程的相关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东方公司存在大量过错。综上所述,本案的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本没有成立,而且东方公司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证实可以适用表见代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中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反担保合同中的印章是柏建荣私刻的。证据2,淮安公安局的立案通知书,证明中淮公司在得知有这个假章的存在立即报警,不存在听之任之的情况。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本院(2013)盐商初字第0360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第2组证据,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于柏建荣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卷中的材料,包括2014年2月9日柏建荣的讯问笔录、2014年2月10日柏建荣的讯问笔录、2014年1月30日柏建荣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0日方涛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30日柏建荣的亲笔供词;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城南派出所关于柏建荣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卷中的材料,包括2014年10月20日柏建荣的讯问笔录、2014年2月11日王玉东的询问笔录。第3组证据,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存档的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的抵押物概况各一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柏建荣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承诺函是中美华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洪祥出具的,其真实性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确认。从其内容来看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借款2000万元是以公司资产及李洪祥的个人资产承担抵押质押责任。即使同创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同创公司也应该以其抵押质押的财产先行主张权利。现在同创公司未要求中美华公司在抵押质押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而要求保证人先行偿还,同创公司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侵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同上。对证据3,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一,该合同上中淮公司印章系柏建荣伪造,对此东方公司和中美华公司都是明知的;第二,该反担保合同明确中美华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才提供反担保,而这份合同第一条就明确了是向同创公司借款,而同创公司不是银行,所以这份反担保合同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对证据4的进账单,一份是同创公司汇款给中美华公司的汇款金额是1000万元,一份是东方公司汇款给中美华公司的汇款金额是1000万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汇款用途,一笔1000万元明确注明是借款,而另一笔1000万元明确注明是往来,这组证据证明同创公司借款给中美华公司是1000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另1000万元系原告与中美华公司之间的往来,不能相同而语。另外三张银行进账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注明了东方公司仅偿还同创公司1000万元本金以及1148000元的利息,证明同创公司借给中美华公司的资金应该是1000万,而不是2000万。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创公司与东方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他们之间为了诉讼,所出具这些函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的承诺函系柏建荣私刻印章形成,对中淮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并且柏建荣在这份函件上盖章,也没有征求中淮公司同意,事后也没有告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证据8是柏建荣提供给黄海农商行办理贷款使用的,章印是当时的盐城分公司给柏建荣盖的,不是柏建荣用那个假章盖的。被告中淮公司对原告东方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求证。对证据3,合同上中淮公司的章是伪造的,所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一份银行的三角章(付款人同创公司,收款人中美华公司)是后加盖的,这份证据在(2013)盐商初字第0360号案件中也出现过,当时中淮公司提出了异议,原件上也没有这个章,现在再提交这份证据,出现了章印,肯定是作假的。另外一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柏建荣的质证意见,即进账单和存根无法相互对应,付款人究竟是谁不得而知,付款人不排除是东方公司的可能,哪一笔是借款哪一笔是往来无法分清,往来又是什么意思不得而知,但往来款肯定不是借款。对证据5,同被告柏建荣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关联公司之间做的证据,而且没有签收手续。对于进账单同意被告柏建荣的质证意见,而且对账目往来需要由原告解释。对证据6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印章是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第一,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二,假定有证据原件,委托书上的章不是中淮公司的章;第三,原告获得证据是在2015年元月份,说明在接受反担保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该证据,不能认定柏建荣有相关代理权;第四,中淮公司没有出过这样的授权委托书,即便有这个委托书,授权委托的权限仅限于工程范围内,而且是授权给盐城分公司,不是给柏建荣的。对被告柏建荣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否认原告和同创公司都是属于盐城东方投资开发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但是两个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和组织机构,尽管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但是在财务上和组织上均具备独立性。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动产抵押登记书本身没有附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对被告柏建荣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所举的进账单和支票存根,结合原告和同创公司的关系,中淮公司认为这个案件背后的事实不是原告所说的事实。东方公司是为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提供担保,有三个疑点,第一,作为担保人为什么打1000万元给债务人;第二,同创公司为什么要找担保人,无非是担心中美华公司的债收不回来,结果找了自家的关联企业做担保人,没有实际规避风险;第三,原告的证据2保证合同只出现了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出现债务人。对证据2抵押登记的情况不了解。对被告中淮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柏建荣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卷宗三55页到61页,是由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的鉴定书,柏建荣伪造的章不仅加盖在本案的反担保合同,也用于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发票、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以及和相关消防公司之间的手续,证明中淮公司对印章的管理存在十分明显的过错。被告中淮公司应当知道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向东方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并且加盖印章,从东方公司目前付款情况来看,东方公司已经支付了2970万元左右,被告中淮公司也多次开具相应发票结算款项。中淮公司是一个规范的公司,应当知道上面应该加盖章印,但是该公司放纵柏建荣伪造印章、随意加盖,过错十分明显。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加盖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中淮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章是柏建荣伪造的,方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柏建荣和中淮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同时柏建荣也是相关施工人。在讯问笔录中,柏建荣谈到这个工程是其岳母和另一个人共同投资的,对于这个说法东方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柏建荣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第3组证据,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的抵押物是中美华公司向江苏银行申请续贷时请东方公司提供担保时所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两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非东方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而是东方公司拟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但因江苏银行未通过中美华公司的续贷申请,借款合同实际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抵押的事实成立,因抵押物并非由主债务人中美华公司提供,而是由第三人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东方公司亦可在未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柏建荣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明确注明是骗取,中淮公司是不明知的。对第2组证据中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柏建荣的证词是在人身自由丧失的情况下做出的,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请求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做出判断。法院没有对柏建荣做出有罪判决,不适宜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柏建荣的岳母和柏某。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该两份抵押物清单,均系经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盖章确认,能够印证原告在明知被告柏建荣所持被告中淮公司的印章系假章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柏建荣盖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就是原告自始就知道案涉反担保合同中的中淮公司印章系假章;第二,在原告知晓柏建荣提供的中淮公司印章系假章后,为减少损失推卸责任,随即要求被告中美华公司提供两个关联企业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以资产抵押的形式进行担保,该抵押担保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原告在被告中美华公司的两个关联企业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后,自然放弃了对以前柏建荣以被告中淮公司名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义务,这是因为反担保合同在先,抵押物担保在后;第四,该两份抵押物的价值达一亿元,已超出被告中美华公司借款的五倍,该抵押物足够偿还原告的债务,如果原告放弃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那么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柏建荣、中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中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第一,对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涉案印章是假章,不管用多少次都是假章,不能因为用的次数多了就变成了真的;第二,用在介绍信等其他用途出现的章,所有的使用中淮公司都是不知情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淮公司知情;第三,关于发票上的公章,不但可以证实中淮公司无过错,恰恰相反可以证实东方公司有过错,在公安笔录中可以看到柏建荣承认发票上的章是他私刻的章,同时中淮公司是不知道有私刻的章的存在,可见中淮公司对于盖假章的发票是不知情的。根据我国相关发票管理规定,规范的发票程序是资金到账以后才开票,即便收到了相关工程款,先票后款和先款后票都是存在的,所以原告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发票上盖的章应该是财务专用章,但在这里是一个公章,原告稍微审慎一些,这个问题早就可以发现,这个证据的出现证实原告早就知道这个章是假的。关于第2组证据,对盐城警方的相关笔录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涉案的章是假章,中淮公司对此不知情,甚至在中美华公司出了问题、法定代表人出走后,柏建荣仍然想掩盖,这些事实中淮公司予以认可。对方涛的笔录证明柏建荣是施工人,因此存在挂靠关系的说法不认可,通过方涛的笔录可以看出盐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姓张,中淮公司没有授权柏建荣可以对外签订任何文件。假定柏建荣挂靠的事实存在,也不意味可以代表中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均与中淮公司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柏建荣、被告中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中美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洪祥向同创公司出具两份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现有我公司中美华公司向贵司申请过桥资金贰仟万元整,本人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贵司有权处置个人全部资产。本人声明申贷日上溯三个月内无任何转移资产行为,放款日后至还清借款前任何转移个人财产行为都是无效行为。”另一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过桥资金贰仟万元整,期限叁拾天。我公司承诺按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并按日千分之一利率支付罚息。为降低你司风险,我司以中淮公司在贵司承接的标厂物流项目7#、8#标厂项目工程应收工程款质押、公司全部资产抵押以及法人代表个人全部资产连带责任。如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贵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项工程款,有权处理我司全部资产及法人代表个人全部资产。”2013年9月27日,被告中美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的对象为甲方向同创公司(贷款银行)申请的贰仟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五万元,该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甲方逾期还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向甲方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乙方接受委托,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担保内容以乙方与贷款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在甲方无力偿还贷款,乙方根据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乙方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债务追偿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代位追偿通知书后向乙方履行偿还义务,乙方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等等。2013年9月27日,同创公司(甲方)与原告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债务人中美华公司向债权人同创公司所申请的20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借款起始日期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限为30天;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存担保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若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剩余1000万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人按期或提前归还上述贷款,甲方退回乙方担保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承担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等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柏建荣用私刻伪造的被告中淮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增茂的私章,以被告中淮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东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为借款人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所申请的贰仟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甲方提供反担保的对象为乙方为借款人的前述贷款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甲方保证具有反担保人的合法主体资格,且拥有足够可以自主支配的资产,具有代偿能力,如因甲方不符合该条件致使本合同无效的,甲方应当对乙方的担保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乙方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自乙方取得追偿权之次日起计算;等等。2014年3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中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增茂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不同一。2013年9月27日,同创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载明:“按照我司与你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你司为中美华公司(下称借款人)向我司申请的2000万借款提供担保,需向我司缴纳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项仅作为担保保证金。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我司将该保证金直接冲抵你方作为保证人应代为偿还的款项,余款你方继续偿还。请在收到本告知函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保证金直接支付给中美华公司。”告知书中另附了被告中美华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2013年9月27日,同创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向被告中美华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原告东方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向被告中美华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被告中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祥在江苏银行的两份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两份存根在用途栏中分别标注“借款”、“往来”。2013年10月27日,同创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发送了一份催收函,载明:“现有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中美华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司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但至今未还。贵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请贵司尽快代借款人中美华公司支付所欠借款2000万元,逾期将加收罚息。”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向同创公司发送了一份函,载明:“中美华公司(下称借款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你公司申请2000万借款,借款人委托我公司向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为履行保证人义务,我公司同意你公司扣划我公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另1000万元我公司也代为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需承担的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保证收到本告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汇至你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11月20日,同创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又发送了一份催收函,载明:“现有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中美华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司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经我司反复催收,贵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同意我司扣除贵司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日将剩余本金1000万元汇至我司账户,合计逾期25天。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贵司应承担贷款利息64.8万元及逾期罚息50万元,为免讼累,请贵司于本函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利息及其罚息汇至我司公司账户。”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向同创公司转账1000万元,注明是还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东方公司向同创公司转账64.8万元和50万元。本院另查明,同创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兴国,股东为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投资中心;原告东方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兴国,股东为江苏沿海东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和盐城市东方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日,原告东方公司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对本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为2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东方公司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0万元,注明用途为律师费。本院还查明,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作为抵押人,以两公司的机器设备分别向抵押权人原告东方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均为贰仟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合同编号分别为东担20131111-1、东担20131111-2。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柏建荣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中淮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柏建荣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4、被告中淮公司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同创公司向被告中美华公司出借2000万元短期资金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基于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应由各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及代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同创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同创公司自身向被告中美华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关于该1000万元的支付,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东方公司提供了盖有银行签章的进账单以及被告中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支付;同时,同创公司指示原告东方公司将其100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中美华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的支付,原告东方公司也提供了盖有银行签章的进账单以及被告中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款转账与本案借款合同时间、金额相吻合,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东方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的其他往来账,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系东方公司受同创公司指示代为支付案涉借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同创公司已经向债务人中美华公司履行了出借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中美华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东方公司为被告中美华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其中1000万元为东方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被扣除,另1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114.8万元,有原告东方公司向同创公司转账的银行进账单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东方公司实际为被告中美华公司代偿的数额为2114.8万元。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被告中美华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向同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按日万分之六利率支付利息,逾期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并按日千分之一利率支付罚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为年利率5.6%,同创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日万分之六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美华公司应按照该借款利息标准向同创公司支付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60000元(2000*6*30=360000元);而同创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六、罚息日千分之一之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中美华公司合计逾期25天,被告中美华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同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306849元(2000万*[5.6%*4/365]*25=306849元)。故,在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向同创公司代偿2000万元借款时,被告中美华公司结欠同创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合计666849元,原告东方公司超付的利息、罚息不应由债务人中美华公司和其他反担保人承担。此外,原告东方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为证,可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中美华公司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中美华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2013年9月27日东方公司与中美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同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这两份合同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东方公司作为被告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保证人。因被告中美华公司未能向同创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东方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同创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罚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东方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中美华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并承担其相应的损失。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东方公司对被告中美华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其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故被告中美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东方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666849元,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东方公司垫付款项后的利息。此外,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中美华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应予支持。被告中美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被告柏建荣和中淮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东方公司向被告柏建荣和中淮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3年9月27日反担保人署为被告中淮公司的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因该合同上被告中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被告柏建荣伪造并加盖,被告中淮公司对被告柏建荣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东方公司签订该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加以追认,故被告柏建荣作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代理人中淮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柏建荣承担责任,即被告柏建荣应当向原告东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柏建荣辩解原告与同创公司、中美华公司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原告与同创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相同,而原告与同创公司系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法律责任并不混同;其辩解中美华公司向同创公司借款时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柏建荣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柏建荣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柏建荣认为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东方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原告已放弃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反担保义务,而且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进行受偿。对此,首先《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东方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期限、保证期间均不一致,被告柏建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抵押物担保的对象即是原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其次即使该抵押物担保与本案有关,但反担保保证和抵押物担保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不代表原告东方公司放弃反担保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而且博世特公司、富瑞特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也不影响反担保保证人的反担保责任。故被告柏建荣提出的原告已放弃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反担保义务以及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进行受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柏建荣仍然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东方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柏建荣对被告中美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东方公司认为被告中淮公司明知被告柏建荣持有该公司假印章而不制止其使用,应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东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淮公司对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订立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中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罚息666849元,合计2066.684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666849元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柏建荣对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柏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驳回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40元,由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柏建荣负担15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