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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桔山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万峰郡府方向往景家屯方向行驶。11时52分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水木清华侧门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甲驾驶的贵E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同事张某某报警,李某在现场等候。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周某(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涉案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死亡记录、赔偿协议;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11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11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4)2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