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704房。法定代表人吴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28号14-18层。法定代表人贲学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市峻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化工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化轻公司提交了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传真件),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化轻公司方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化轻公司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化轻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起诉,且该院为化轻公司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现化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峻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峻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峻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曾签订销售合同,即使根据化轻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来看,也属于约定不明。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先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原告方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化轻公司依约选择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峻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