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被告尤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生,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8月23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赵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在外跑车,被告以原告无时间陪其为理由长期无理吵闹,2014年4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母自愿让原、被告在其所有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A村B组房屋上修建第二层,修建后第一层归被告父母,第二层归原、被告。因原、被一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原告(每月10日前打入原告账户);3、位于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A村B组第二层楼房220平方属原、被告共建,归赵某某、尤某某共同居住和使用,如今后被国家、个人或开发商征占,征占款归赵某某、尤某某。被告尤某某未到庭,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到上海打工赚钱补贴家用及还债是与原告商量好的,并不像原告所称是离家出走,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清镇市红枫湖镇C村D组房屋系双方共同所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A村B组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所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于2010年1月认识恋爱,同年8月23日在清镇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181-2010-001192号,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赵小某。原、被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及债权,双方所称位于清镇市A村及C村的自建房屋两套均无产权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尤某某2014年4月外出打工,原告赵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位于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A村B组第二层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坚持诉请,庭审后被告尤某某到庭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赵小某由其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其母亲罗某某承诺愿意帮助被告尤某某照管赵小某,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及清镇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建房凭证复印件,清镇市红塔社区出具的证明,尤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询问笔录及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期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尤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某某现在外出务工,虽其母亲愿意帮其照管赵小某,但因其务工期间婚生子赵小某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且被告尤某某现仍在外务工,赵小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婚生子赵小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尤某某的经济状况,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尤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由尤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对原告赵某某提出婚后有位于清镇市红塔社区A村自建房一层及被告尤某某提出位于C村自建房一套,因未有房屋产权手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小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赵小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豫婷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