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修山与苑鹏龙、沈阳市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修山,苑鹏龙,沈阳市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民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郭修山,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执行人苑鹏龙,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沈阳市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郭修山申请执行苑鹏龙、沈阳市鹰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调查到苑鹏龙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有房产和车辆,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