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苏方安、范贤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532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负责人:曹露,行长。被告:苏方安,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范贤凤,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照云,总经理。被告:唐照云。被告:张丽,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诉被告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总额180631.8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苏方安、范贤凤、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安徽鑫宏源物流有限公司总额180631.8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