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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鹏与何XX、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何XX,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陈鹏。被告何XX。被告方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何XX、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被告何XX、方磊的委托代理人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诉称,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位于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作为抵押,此后陆续归还了3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原告陈鹏对两被告位于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XX、方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89000元,其中有30000元的收条因保管不善遗失。要求自最后一笔还款之后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抵押权应在中国银行的抵押权后受偿,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何XX、方磊向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五个月,至2013年8月20日止。原告依约于3月21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方磊的中国银行账户。同年3月26日,双方在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办理了被告何XX、方磊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鹏的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共分别于2013年9月1日归还2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4月30日归还2000元,5月9日归还4000元,6月15日归还1000元,6月28日归还4000元。另外,被告委托案外人黄春燕向原告账户汇款用于归还,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500元,2014年10月10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2014年11月5日归还5000元,2015年4月18日归还2500元。上述还款总计59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5日将其所有的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债务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除上述还款外,还分多次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还款过于零碎,对于被告没有证据的还款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本金人民币141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单、收条、存款单、网银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XX、方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借款本金200000元,减去两被告已归还的5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41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为本案200000元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房产在抵押给原告之前由被告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故原告应在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债权获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鹏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1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陈鹏对被告何XX、方磊位于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7幢2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银行南通港闸支行债权获偿后,在债权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XX、方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