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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卢秀富、卢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卢秀富,卢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陈国斌。委托代理人:刘臣昂。被告:卢秀富。被告:卢秀利。原告陈国斌与被告卢秀富、卢秀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斌委托代理人刘臣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富、卢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国斌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卢秀富经被告卢秀利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尔后,被告卢秀富未还款,被告卢秀利亦未代偿。故请求:一、要求被告卢秀富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秀利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卢秀富、卢秀利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秀富尚欠原告陈国斌借款60000元,被告卢秀利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秀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秀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秀富、卢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