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71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何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里、张力向新和代理审判员舒孝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仪式,201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长期不务正业,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谢某某没有答辩。原告何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为了查明被告谢某某的下落向其母亲余贵子调取了一份笔录。证明被告谢某某从2014年3月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家人也不知道其下落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吵架也是正常夫妻相处之道,并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谢某某没有质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2月13日在岳池县白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谢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还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便各自分开务工,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结婚要件,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没有出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要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代理审判员 舒 孝 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跃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