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杨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本村江某丁家的车库前,因江某丁父亲丧事“下庙转红”过路问题与江某丁发生口角纠纷,江某丁的母亲高某上前劝阻时,江某甲用手推高某,致高某倒地受轻伤。案发后,江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江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江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没有打高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许,因被告人江某甲不同意江某丁家在办理江某丁的父亲丧事时经过江某甲家门口的水泥路之事,江某甲与江某丁两人在龙海市港尾镇古城村下古山社江某丁家的车库前发生争执,江某丁的母亲高某上前劝阻时,江某甲用手推高某,致高某倒地受轻伤。案发后,江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其家按农村风俗办理其丈夫的丧事要“下庙转红”,需经过古城村辽山社的村道,江某甲到她家阻挡,说不能经过该路。其对江某甲说村里的老人去世后“下庙转红”都走这条路,但江某甲执意说其家在办丧事时不能走这条路,其子江某丁听到她与江某甲争吵,从厨房出来,并责问江某甲为何这么霸道,江某甲与江某丁发生吵架,并将江某丁推倒在地,江某丁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抓住江某甲的衣襟,江某甲用手将江某丁推开,其上前对江某甲说为何打江某丁,江某甲顺手将其推倒在地,其倒地后大小便失禁,江某乙见状喊“救人”,其大儿子、女儿才从屋内出来,将江某甲拉开。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5时30分许,其到高某家帮忙料理高某的丈夫江杭海的丧事“下庙转红”的事,约7时,江某甲的妻子江某庚打电话对其说不让办理江杭海丧事的人经过她家门口的路,其对江某庚说那条路应该让人走,但江某庚一直坚持自己的想法,后其让江某己与江某庚通话。约8时,江某甲骑电动车到高某家阻拦,不让办丧事的人从江某甲家门口的水泥路经过,江某丁与江某甲理会,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江某甲将江某丁推倒,江某丁从地上爬起来抓住江某甲的胸襟,其过去劝架,这时高某也过来劝架,江某甲将高某推倒在地,高某吓得大小便失禁,其见状就喊“救命”,高某的儿女才从家中出来,并扶起高某,后其叫江某甲先回家。3、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江某丁勇家,欲帮忙江某丁家结算液化气。当其到离江某丁家约七米处,见江某丁和江某甲两人在江某丁家门口纠缠在一起,江某丁右膝跪在地上,右肘撑地,左手揪住江某甲的胸口,高某走到江某甲的左侧,江某甲扭动身子双手推高某,将高某推倒在地,江某丁见其母亲被推倒就松开手,后其与江某甲一起到村治安主任江某辛家。4、证人江某丁(高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江某甲到其家与其母亲高某说其家按农村风俗办理父亲的丧事“下庙转红”不能经过江某甲所在的古城村辽山社的道路。其听到二人争吵,就到其家车库前责问江某甲为何这么霸道,江某甲骂他,并将其推倒在地,其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抓住江某甲的衣襟,江某甲用手将他推开,其母亲高某见状上前对江某甲说为何打他,江某甲用手将其母亲高某推倒在地,其母亲高某倒地后大小便失禁,江某乙见状喊“救人”,其大哥、大姐才从屋内出来,并将江某甲拉开,后其家人将其母亲送到医院治疗,在场还有江某丙等人。5、证人江某戊(高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其在厨房做事,听到江某乙喊“救人”的声音,与大哥江某己一起跑到车库前,见其母亲高某倒在地上,大小便失禁,江某丁用手抓住江某甲的衣襟。后他们兄妹三人将其母亲高某扶起,听其母亲高某说江某甲阻止其家办理父亲的丧事经过古城村辽山社的道路,江某丁与江某甲发生纠纷,其母亲高某劝架时被江某甲推倒。6、证人江某己(高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江某庚打电话给江某乙阻止其家办理其父亲的丧事过路的事,后其接听电话向江某庚花解释未果。当日8时许,其听到有人说出事,就到现场,见其母亲高某倒在地上,并说被江某甲用手推倒。在场有江某乙、江某丙及其家一些亲戚。7、证人江某庚(江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7时许,其打电话对江某乙说江某丁家办理江杭海丧事的人不能从其家门口的路经过。8、证人江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30分许,江某丙与江某甲到其家,江某甲说江某丁家办理丧事“下庙转红”不能从辽山社里的路经过,还说因此事与江某丁发生纠纷,胸口被抓伤,其劝江某甲有事好好说,若有什么伤先去治疗,后他们就离开。后其接到江某丙的电话,江某丙说江某丁的母亲高某倒在地上,大小便失禁,其说先到医院治疗。后听江某乙说江某甲与江某丁发生纠纷,高某上前劝架被江某甲拨开致高某倒地。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的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证实本案破案过程及江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梅市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11月2日8时许,因高某的丈夫几天前去世,当日按农村的风俗要“下庙转红”,如果从社里路经过会破坏当地的风俗,其就到高某家找高某商量。其对高某说如果走辽山社边的路对社和家人比较好,在谈话间,江某丁制止高某不要与其说话,其叫江某丁到外面说,被江某丁威胁,后江某丁揪住其胸口的衣服,持塑料椅对其殴打,后被人劝开。关于被告人江某甲在庭审中辩解意见。经查,认定江某甲将高某推倒致高某受轻伤,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乙、江某丙和江某丁的证言和龙海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又有证人江某戊、江某己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江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琐事纠纷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高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江某甲能自动投案,但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林艺和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