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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幼辉与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张幼辉。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桂卿。原告张幼辉诉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辉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女儿郑臻琳办理美国投资移民手续。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后因多种原因,原告决定终止为其女儿办理移民美国计划。经多次协商,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终止委托协议》,被告依约应退还原告代理费55000元。然被告称无法从其在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监控的备用金账户中提取钱款,至今未退还原告代理费55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55000元。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协议编号:2013EB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其女儿(郑臻琳)办理申请美国投资移民的相关服务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幼辉乙方: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曾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过《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现因甲方女儿郑臻琳决定不再办理美国移民,因此甲方向乙方提出希望停止办理美国投资移民的申请,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终止委托协议:甲乙双方需履行以下行为和义务:1、……;2、乙方同意甲方所提出的终止办理美国投资居留签证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向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递交申请,将从乙方的备用金账户内向甲方退还伍万伍仟元人民币,此后甲乙双方就再无任何委托关系,也再无任何纠纷;3、甲方将在签署本终止委托协议的当天将之前和乙方所签署的委托办理美国投资移民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等相关文书退还给乙方,以配合乙方公司进行退款流程处理;4、……”。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与被告签订《终止委托协议》当天即依约将其与被告签署的委托办理美国投资移民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原件及补充协议原件等相关文书退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终止委托协议》、pos签购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终止委托协议》中双方合意终止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美国服务代理协议》,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55000元。现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幼辉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0元,由被告上海美致蓝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