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林坡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陈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林坡,陈振,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高金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坡。法定代理人张水生。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蔡凤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委托代理人戴汉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坡、陈振、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安公司)、高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13)第B0224号)一份,载明:2013年3月5日21时许,锡山市鹅湖中队接当事人陈振在锡山新区医院报警称“其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3月5日17时30分在鹅湖镇甘露甘吴路松芝村附近倒车时撞倒本车工人张林坡,张林坡伤势严重在新区医院抢救”。鹅湖中队于3月14日向我中队移交该事故时称该事故发生在北桥境内。我队接报后即和鹅湖中队民警及当事人陈振一起前往他们指认的事故地点,该指认地点为北桥镇姚浜村液化气站西路段。经我大队调查后认为,该事发路段无监控,除当事人外又无其他证人证言证实该事故的发生,故无法确认事故具体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骐安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高金磊,该车辆挂靠在骐安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林坡人民币10000元。高金磊已垫付张林坡人民币132900元。2014年1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林坡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林坡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内考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张林坡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张林坡各项损失共计892938.52元,其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陈振、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高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张林坡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3714.52元(残疾赔偿金从12202元/年变更为13598元/年,合计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从8655元/年变更为9607元/年,合计28821元。)其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张林坡赔偿人民币61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陈振、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高金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张林坡共花去医疗费373750.83元,扣除截止至2013年7月23日花去的医疗费316873.31元,尚结欠医疗费56877.5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人民币56877.52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张林坡主张交通费用金额为1000元。鉴于张林坡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及张林坡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的实际需要,张林坡请求的金额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计人民币1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鉴定意见建议张林坡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18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林坡系高金磊雇用的员工,高金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张林坡的月工资约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1200元(2000元/月÷30天×318天)。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报告建议张林坡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张林坡请求赔偿护理费的年限按20年计算,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林坡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等综合因素,暂以六年护理期限来计算,因伤后六个月为二人护理,故总的护理期限按六年六个月计算。以受伤六年后的护理期费用,张林坡可根据其护理需要再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张林坡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人民币142200元{(365×6年+180天)×6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张林坡请求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260元。张林坡请求的每天20元的标准偏高,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6534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鉴定报告建议张林坡补充营养期限可在住院期间内考虑,张林坡请求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营养费(363天),原审法院予以以采信,张林坡主张的每天20元标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7260元。关于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40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张林坡构成一级伤残,其请求按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核定为人民币271960元(13598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受害人的父亲张水生需扶养(1945年2月27日生),按赔偿12年计算,受害人的父母生有四个子女,按四分之一计算,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607元),计人民币2882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张林坡系行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90232.52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5日17时30分许,陈振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同车人员有张林坡、钱某)送货返还途中,因路况不熟,在三岔路口停车欲确认行车路线。期间,受害人张林坡下车走向车后方,陈振倒车准备重新启程时,车辆将张林坡撞伤。陈振及钱某并没有立即报案,而是将张林坡抬至车上,行进过程中,发觉受害人张林坡伤势较重,才停车报110和120。上述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机关对陈振所作的笔录、保险公司所作笔录、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张林坡陈述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范围且张林坡虚构事故案情,但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员陈振通过110报警的录音、陈振的三份调查笔录(包括索赔申请)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其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张林坡受伤时已下车,应为行人,陈振驾驶的系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陈振在驾驶苏B×××××倒车过程中,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陈振疏于观察并在交叉路口倒车,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张林坡并无明显过错。故陈振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林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00元(包括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林坡人民币480232.52元(包括鉴定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590232.52元。陈振系高金磊雇用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即车辆的实际车主高金磊承担。高金磊所有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骐安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骐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款项已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金磊、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林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坡人民币480232.52元,合计人民币590232.52元。二、驳回张林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高金磊、无锡骐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缺乏依据。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记载了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陈述的真实性。其次、陈振的两份笔录和钱某的笔录也都是利害关系人的单方主观陈述,且陈述内容与庭审辩解逻辑相矛盾,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陈振陈述的情形。陈振在事发时120求救电话录音明确记录了事发时的情况是张林坡头部系在车上撞击限高杆所致。再次,张林坡病情十分严重,事发时间是晚上15时30分,陈振向120求救时间为21时,报警地点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吴路松芝村,距张林坡诉称的事故地点相距不到2公里,6小时仅驾驶2公里,这是不合常理的。最后,张林坡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21时许,而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5日17时30分,时间是如何确定?且原审判决中并没有确定事故发生的地点。二、本案张林坡仅左额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内壁和外壁骨折等头部鼻子以上受伤,其他部位没有任何受伤,可见其受伤的撞击力十分强大,撞击部位单一、走向十分明显。而受害人张林坡身高1.7米,车栏挡板最高仅1.2米,若是倒车撞倒张林坡,其受撞击点也不可能是身体1.2米以上的部位,而是胸部以下,且伤情不可能这么严重。从张林坡的受伤部位、车辆高度、受害人的高度足以说明当事人对事故陈述明显虚假,且完全符合陈振在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报120急救电话录音中所说张林坡在车上被限高栏撞击所致。三、保险公司提供了陈振事发时向120急救电话录音,各当事人对该120录音的真实性均认可,这能够表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和经过:陈振驾车行车过程中,张林坡坐在肇事车辆货箱上被道路限高栏撞击头部受伤。该录音表明事发时张林坡坐在车上的货箱上,属于车上人员,张林坡受伤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第三者,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四、张林坡、陈振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涉嫌骗取保险金,请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五、原审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程序有问题,证人没有进行回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张林坡、陈振、骐安公司、高金磊承担。被上诉人张林坡二审辩称:一、张林坡是17点30分发生事故,17点40分报120,19点被送至医院,时间点在逻辑上是连续、合理的。二、北灵路与灵松路交叉口有一个液化气站,因陈振等并非当地村民,不知道该地点属于哪个村,陈振所说的事故发生地点实际就是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姚浜村液化气站,而甘露松芝村陈振一再强调是其报120地点,并非事故地点。三、本案除陈振的陈述外,还有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事发时仅有钱某、张林坡、陈振在场,现在张林坡成为植物人,钱某的证言是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的有力证据。四、保险公司提供的120接警记录中明确载明张林坡是坐在车子后面的,而陈振驾驶的是小卡车,高达2米左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林坡坐在车上被限高杆撞到是不可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振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骐安公司、高金磊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北灵路、灵松路路口是一个三岔路口,姚浜村液化气站与北灵路、灵松路路口的距离不超过100米,北灵路、灵松路路口与松芝村相距几公里,姚浜村属于苏州市相城区,松芝村属于无锡市锡山区。灵松路上有限高杆,限高2.2米。涉案车辆车斗高度为0.87米,车头高度为2.02米,张林坡身高1.7米以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张林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其系被陈振驾驶涉案车辆倒车时撞伤;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并非真实发生,张林坡系坐在涉案车辆车斗中被限高杆撞伤。本院认为,综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振所作的笔录、保险公司向陈振所作的笔录、钱某的书面证言、陈振通过110报警的录音等可以认定张林坡从涉案车辆下车后在北灵路与灵松路交叉的三岔路口被陈振驾驶涉案车辆倒车时撞伤的可能性要大于张林坡坐在涉案车辆车斗中被限高杆撞伤的可能性,原审法院有关事故发生情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林坡受伤时已经下车,属于行人,陈振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撞伤张林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林坡在涉案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陈振疏于观察并在交叉路口倒车,故应由陈振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张林坡损失金额、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