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代表人:冯于元,该分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方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翔,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以下简称优畅东门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畅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优畅东门分店的代表人冯于元及委托代理人熊真平,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原审被告优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熊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集协起诉称,音集协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是《DearJane》等五十首歌曲的著作权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优畅东门分店在未经音集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优畅东门分店、优畅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DearJane》等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2983.6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优畅东门分店、优畅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开业以来一直购买的是湖北星网视易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易公司)的歌曲,音集协应向视易公司主张权利,且音集协主张100000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音集协主张的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且宜昌的文化产业不景气。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载明,《DearJane》《梦想》《我的路》《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丹书铁契》《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想念》《是不是爱情》《小永远》九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Di-da》《没有你我怎么办》《我只在乎你》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Life》《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一万光年》三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油》《X》《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江南》《害怕》《天使心》《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wThatShe’sGone》《杀手》《K-O》《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爱与希望》《我还想她》《一个又一个》《表达爱》《她说》《IAM》《爱笑的眼睛》《记得》《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三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11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各自依法拥有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部分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再次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同上。2013年6月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0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同意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授权继续有效。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1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2月22日,该处公证员胡芳、公证人员孙远与方明、徐翔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的优畅量贩KTV东门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KTV的A11号包房内进行消费。方明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了操作,点播了如下歌曲:《光芒》《DearJane》《保鲜期》《个人秘密》《孩子的眼睛》《花开的声音》《梦想》《木脑壳》《那不会是爱吧》《逆时针》《身体语言》《天下无双》《围城》《我的路》《我的音乐让我说》《我用所有报答爱》《想你零点零一分》《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丹书铁契》《山楂花》《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想念》《是不是爱情》《小永远》《迷人岛》《幸福牵手》《Di-da》《没有你我怎么办》《我只在乎你》《Life》《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一万光年》《爱情是怎么了》《加油》《X》《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子弹列车》《江南》《害怕》《天使心》《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wThatShe’sGone》《杀手》《K-O》《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爱与希望》《我还想她》《一个又一个》《表达爱》《她说》《IAM》《爱笑的眼睛》《记得》《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一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罗》《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没什么好怕》《想象之中》《拆东墙》《微博控》《河山大好》《宿敌》《胡萝卜须》《幻听》《PlaywithStyle》《装糊涂》《伴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方明使用该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优畅量贩KTV东门店出具了盖有“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1134701。事后,由方明将上述所摄内容刻录成光盘二份。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内容为现场摄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摄像数据存于该处移动硬盘;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经过播放比对,918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包含了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五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且与音集协提交的光碟中包含的同名称音乐电视作品在歌词、作曲、情景画面上相同。另查明:1、优畅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勇,其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商业管理等等。优畅东门分店系优畅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营业场所为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7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2、音集协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500元、取证包房消费205元。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已载明,《江南》等五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上述制品载明的著作权人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四家公司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优畅东门分店既未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许可,也未经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优畅量贩KTV东门店,以卡拉OK方式播放《承诺》等五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音集协要求优畅东门分店停止使用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音集协主张优畅东门分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52983.6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为100000元,其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仅有部分票据证实,且优畅东门分店的违法所得亦无相关证据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综合考虑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优畅东门分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宜昌市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并结合音集协因本案维权所实际支出费用,该院酌定优畅东门分店赔偿音集协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3705元。优畅公司依法设立优畅东门分店,应当与优畅东门分店共同承担上述侵权法律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优畅东门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优畅量贩KTV东门店内停止使用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各自享有著作权的《DearJane》《梦想》《我的路》《我想我是你的女人》《丹书铁契》《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想念》《是不是爱情》《小永远》《Di-da》《没有你我怎么办》《我只在乎你》《Life》《女人不该让男人流泪》《一万光年》《加油》《X》《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江南》《害怕》《天使心》《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wThatShe’sGone》《杀手》《K-O》《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爱与希望》《我还想她》《一个又一个》《表达爱》《她说》《IAM》《爱笑的眼睛》《记得》《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优畅东门分店、优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音集协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3705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音集协负担2000元,由优畅公司负担1359元。优畅东门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音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1、音集协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出版人、发行人,也没有出版发行的有效证明文件,仅有一份普通市民都可以在合法经营场所购买的公开销售的歌曲光碟,不能证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无权起诉或代为起诉。2、优畅东门分店与视易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签订《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及《视易订货合同》,上诉人优畅东门分店购买的KTV点歌系统自带涉案歌曲,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音集协及主管部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无侵权故意,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上诉人因涉案歌曲取得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除去公证费2500元,取证包房消费205元,每首歌曲赔偿数额近620元,这与宜昌市作为内地四线城市的文化消费水平明显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音集协庭审口头答辩称,音集协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音集协有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主观上是否故意无关,只要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而来,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优畅公司口头答辩称,优畅东门分店是优畅公司的分公司,优畅公司应当为优畅东门分店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优畅东门分店提交了一份证据:在武汉公证网上对公证员资格的查询记录一份,内容为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员名单,上面载有胡芳的名字,但无孙远。拟证明:918号《公证书》违法,应有两名公证员参加,而本案所涉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参加。且音集协的住所地在北京,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宜昌,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无权受理涉案公证,其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音集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在网上下载,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跨区公证违反的是内部规定,不能借此否定公证书效力。原审被告优畅公司认可上诉人优畅东门分店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音集协、原审被告优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畅东门分店提交的武汉公证网上对公证员资格的查询记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918号《公证书》载明的是“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孙远”,在公证书的结尾处有公证员胡芳的个人印章及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章。从该公证书来看,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的办理人员是两名,即公证员胡芳和公证人员孙远,至于两名人员是否都需要为公证员,《公证程序规则》并未规定,故优畅东门分店提交的公证员资格查询记录不能证明918号《公证书》程序违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虽然本案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不是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但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所记载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能够证明涉案的侵权事实,且优畅东门分店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优畅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优畅东门分店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4年3月30日)”一节,应更正为“优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优畅东门分店的经营范围为卡拉OK、KTV包房(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优畅东门分店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之中,法院未组织三方当事人对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光碟与918号《公证书》所附光碟进行比对,故要求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该两份光碟进行比对。2015年5月11日下午,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光碟与918号《公证书》所附光碟进行比对,在比对过程中,优畅东门分店明确表示放弃比对的权利,并认可两个光碟中包含同名称歌曲的曲目、字幕、影像、音乐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优畅东门分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和合理支出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音集协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载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五十首歌曲的作者,即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涉案五十首歌曲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优畅东门分店上诉认为音集协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优畅东门分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优畅东门分店的侵权行为,音集协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可以确认优畅东门分店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优畅东门分店在一审中虽提交了《视频点播设备购销合同》及《视易订货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优畅东门分店作为KTV的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五十首歌曲的著作权,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优畅东门分店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优畅东门分店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宜昌市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并结合音集协因本案维权所实际支出费用,酌定优畅东门分店和优畅公司共同赔偿音集协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37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描述为“《承诺》等五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由于《承诺》并不在原告诉请五十首歌曲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上诉人宜昌优畅时尚娱乐有限公司东门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翠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冯雅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