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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联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联,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李英联,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联与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杰、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7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被告为规避法定义务而打印出一份所谓的承揽协议,将外购废钢及选料头工作承包给其,妄图否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实该所谓的承揽协议中仍然显示,其将定期接受被告的安全教育,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其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其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到申请劳动仲裁,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所谓的承揽协议,仅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模式,丝毫不能影响已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签订承揽协议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不正确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其缴纳从2004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其双倍工资9900元。被告辩称:1、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在2008年双方以承揽合同的形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全部款项,原告也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具了结算票据,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008年之前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纠纷,均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废钢车间选料工段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08年,被告单位的物料管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揽协议,其中载明:“为保证废钢到货选料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劳务服务流程和安全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所从事外购到货废钢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料头等选料工作的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甲方按每月2600元支付乙方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出具税务发票……乙方全面负责对所用人员的安全和生产管理,按技术要求和时限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服从甲方的劳务调配。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和原告同车间的职工刘勇、闫小旗归到原告名下,原告在领取结算费用后,给刘勇、闫小旗分发工资,三人工资数额一样。后甲乙双方按照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类似协议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因工资低离开被告单位未再上班。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李英联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元;济源市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单位的物料管理部与原告于2008年签订了承揽协议,但只是被告单位内部管理方式的变化,属于内部承包,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工资低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应为2004年7月至2014年3月,但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按6年3个月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因原告的工资低于济源市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工资应按每月124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40元/月×6.5个月=8060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未就该权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联经济补偿金8060元。二、驳回原告李英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