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潘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潘美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剑。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挺,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潘美莲。被告潘美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百灵公司)、潘美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美百灵公司有生意往来,美百灵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等货物。双方约定美百灵公司收到货物后月结付款。2014年11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美百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6642元,分十期支付,每月支付40000元,若任何一期没有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欠款全部到期,潘美莲对上述总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96642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以396642元为本金,按照每天3‰,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未退还产品包装桶的折价款1424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40000元、差旅费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美百灵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美百灵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0日美百灵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96642元;分十期支付,每月支付40000元;若任何一期没有足额支付,则视为所有欠款全部到期,美百灵公司应一次性付清欠付的所有货款,并以欠款总数按每日3%支付延迟履行金;若因本货款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美百灵公司和原告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居旅费等费用;潘美莲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美百灵公司在《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右下方盖章,潘美莲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约定的延迟履行金计算标准每日3%过高,故调整为3‰每日,延迟履行金总额以396642元为限。2014年11月28日美百灵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金额为46760元的支票,原告主张收到支票后前往银行承兑,因美百灵公司账户没钱无法承兑。原告主张美百灵公司有178个包装桶没有归还,要求美百灵公司按照80元/个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4240元。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退桶卡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下方注明“如果需退桶而未退桶的收押金80元/个”。退桶卡显示截至2014年12月20日,累计欠桶数为178。送货单、退桶卡的客户签收处均签有“陈S”。原告主张陈S是美百灵公司的采购人员。原告主张两被告没有如约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委托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对于原告差旅费5000元的发生,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订购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发票、退桶卡、支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有美百灵公司的盖章和潘美莲签字,故本院对《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美百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664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美百灵公司没有按照《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美百灵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396642元。债务应当清偿,美百灵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美百灵公司支付货款3966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约定的延迟履行金计算标准为每日3%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3‰每日,并主张延迟履行金总额以396642元为限,对美百灵公司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约定每月支付40000元,即第一期4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美百灵公司没有付款,因此迟延履约金应从第一期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算。本院据此认定美百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履约金为:以396642元为基数,按照3‰每日,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396642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迟延履约金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中,美百灵公司表明自愿承担律师费。原告委托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实际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美百灵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差旅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差旅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美百灵公司有178个包装桶没有归还,要求美百灵公司按照80元/个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4240元。原告为此提供送货单、退桶卡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退桶单的真实性,美百灵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美百灵公司欠原告178个包装桶。本院参照送货单中包装桶押金80元/个的标准,认定美百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包装桶折价款178个×80元/个=14240元。潘美莲作为担保人在《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上签字,自愿对案涉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要求潘美莲对案涉货款3966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货款确认及付款计划》没有约定潘美莲需要对迟延履行金、包装桶折价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潘美莲对迟延履行金、包装桶折价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642元;二、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以396642元为基数,按照3‰每日,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396642元为限);三、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博罗县美百灵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包装桶折价款14240元;五、被告潘美莲对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东莞市溢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899.3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419.3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9.32元,两被告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