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州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强周与成都彭州立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西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周,成都彭州立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西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何强周,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夏启杰,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彭州立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郑贵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纯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涛,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被告成都彭州立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成都西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甘世阳,职务:总经理。原告何强周诉被告成都彭州立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成都西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原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周及委托代理人夏启杰,被告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贵章及委托代理人吴纯雪、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周诉称,原告以成都强博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公司)的名义从事涂料销售,但强博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从2009年起,强博公司的涂料一直由被告西原公司供货。2012年9月,强博公司销售给成都倍特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的涂料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被倍特公司罚款88000元,被告西原公司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2013年6月20日,被告西原公司将其与强博公司的债权和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立源公司,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立源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告何强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源公司支付赔偿金88000元。原告何强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送货单10份及对账明细单。证明强博公司的涂料由被告西原公司供货的事实;2、倍特公司出具的不合格品通知单及照片4张。3、被告西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甘世阳出具的证明。证据2、3证明强博公司销售给倍特公司的涂料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的事实;4、强博公司向被告西原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罚款及返工成本通知。证明强博公司向被告西原公司主张损失88000元的事实;5、(2014)双流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强博公司系原告开办;被告西原公司将其与强博公司的债权和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立源公司的事实。被告立源公司辩称,对原告开办强博公司从事涂料销售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被告西原公司将其与强博公司的债权和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立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涂料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强博公司的供货商不只被告西原公司一家,原告亦不能证明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的涂料由被告西原公司供货;被告西原公司向被告转移债权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被告西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双流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西原公司将其与强博公司的债权和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立源公司的事实;2、公函及对帐单。证明被告西原公司向被告立源公司转移债权时,原告未向被告立源公司提出被告西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的事实;3、产品宣传手册。证明被告立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4、对账明细。证明被告西原公司截至2012年7月欠被告立源公司货款437537.15元的事实。被告西原公司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立源公司对原告何强周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西原公司之间形成的书证,与被告立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4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印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何强周对被告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立源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手册,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何强周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案外人出具的书证,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立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通知书,无相对的利害关系人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自行制作的宣传手册,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强周开办强博公司从事涂料销售,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从2009年起,被告西原公司向强博公司供货。2012年9月24日,倍特公司通知强博公司其销售的涂料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被告西原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6月20日,被告西原公司将其与强博公司的债权和经营权转移给被告立源公司,原告没有向被告立源公司提出被告西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2014年6月,被告立源公司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开庭审理时以被告西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产品销售者主张其已向受害人承担赔偿,后向产品生产者追偿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开办强博公司从事涂料销售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可以个人作为产品销售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被告知提供的货物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时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4年9月3日提出产品质量抗辩,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9月3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立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西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检验报告,其依据倍特公司和西原公司的意见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附着力严重缺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倍特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和已向倍特公司赔偿的证据,故原告作为产品销售者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强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何强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沈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