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爱仙与陈华、唐金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爱仙,陈华,唐金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仙民再初字第4号原审原告:陈爱仙,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山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华。原审被告:唐金侠。原审原告陈爱仙与原审被告陈华、唐金侠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台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台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华、唐金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原审原告陈爱仙诉称,被告陈华、唐金侠系夫妻。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仙居县城关城北东路原花苑酒店天立花苑1-301号的房屋连同C12贮藏室、Q4车库转让给原告,出卖价格为980000元加银行剩余贷款(从2013年1月开始由原告负责还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9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购房合同、钥匙及相关缴费凭证交给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该套房的每月按揭贷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一、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爱仙在原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原审被告陈华、唐金侠辩称,陈爱仙所述属实。因陈华、唐金侠欠其他人债务,其他人已向法院起诉,并办理了房屋保全手续,故无法协助陈爱仙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陈爱仙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后,还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爱仙与被告陈华、唐金侠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陈华、唐金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爱仙办理坐落在仙居县城区天立花苑1单元301室套房的过户手续。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爱仙诉称的内容同原审。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本院应案外人张一平的申请作出(2012)台仙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华名下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区天立花苑1单元301室套房予以查封”。此后,本院作出(2013)台仙执民字第1425-2号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的二年。以上事实,有(2012)台仙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编号:2014-7-00736《仙居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陈爱仙直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原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台仙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爱仙的起诉。原审原告陈爱仙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伟霖审 判 员 高恩望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