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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敬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小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方敬怡,支小峰,王有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敬怡。法定代理人方镇平。法定代理人任瑞霞。原审被告支小峰。原审被告王有锋。被上诉人方敬怡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原审被告支小峰、王有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76626.2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人寿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10分,王有锋驾驶豫G×××××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桥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敬怡发生碰撞,造成方敬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敬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敬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花费医疗费16944.8元(住院费16604.8元,门急诊费340元)。又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4605.4元(住院费4535.4元、门急诊70元)。出院后,方敬怡又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药费47元。原审根据方敬怡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敬怡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敬怡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方敬怡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方敬怡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另查明,豫G×××××号的车主为支小峰,司机为王有锋,王有锋系支小峰雇佣的司机。豫G×××××号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有锋向方敬怡支付1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有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敬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王有锋系支小峰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有雇主承担,故此次事故王有锋应承担的责任由支小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支小峰承担。原审确认方敬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12180.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母亲任瑞霞按照其2013年4、5、6月平均工资3453元/月,计算21天。父亲方镇平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1天;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90天,计算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按照一人计算,按照任瑞霞上述所算3453元的月工资计算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86553.66元。由人寿新乡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2180.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2076.46元。剩余医疗费11597.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4477.2元,由支小峰负担;因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人寿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支小峰赔偿方敬怡剩余医疗费11597.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2437.2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支小峰承担。因王有锋已先行支付方敬怡15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人寿新乡公司应从赔偿款84513.66元(72076.46+12437.2)中扣除15500元,退还王有锋,方敬怡不再返还。方敬怡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敬怡69013.66元(另向王有锋返还15500元);二、支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敬怡2040元;三、驳回方敬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支小峰负担1611元,由方敬怡负担104元。人寿新乡公司上诉称:1、医疗费判决数额错误,方敬怡提供的票据金额相加不等于21597.2元,其次,应当按照河南省医保目录和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护理费计算错误,方敬怡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对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30%,方敬怡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就应当计算为:29041元÷365天×90天×30%×1人=2178元。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经调查,护理人员并未实际误工,方敬怡在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陪护,其母亲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全系自己填写自己盖章,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故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59078元(不服金额为9935.66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方敬怡答辩称:方敬怡所支出的费用都有票据,医疗费和鉴定费共23637.2元,原审判决数额无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实际平均是3959.4元,原审按3453元计算,虽有错误,原审支持的赔偿总额我们认可。故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公司承担。支小峰、王有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依据方敬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535.4元+70元+70元+200元+70元+16604.8元+5元+17元+25元支持其医疗费用为21597.2元,并无错误。人寿新乡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方敬怡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50%。以上述规定,方敬怡的护理费用应为8474.05元(3453元÷30天×21天+29041元÷365天×21天+29041元÷365天×90天×50%+3453元÷30天×7天)。故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370.1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8474.05+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包括其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12437.2元,人寿新乡公司理应支付方敬怡80807.31元(68370.11元+12437.2元),因王有峰已先行支付方敬怡15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人寿新乡公司可从赔偿款中扣除15500元,退还王有峰,方敬怡不再返还。综上,人寿新乡公司仍应支付方敬怡现金65307.31元,其上诉请求方敬怡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比例承担合理,但要求承担比例为3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敬怡各项经济损共计65307.31元(另向王有峰返还1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支小峰承担1462元,方敬怡承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