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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佴仁龙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佴仁龙,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佴仁龙。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潘龙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佴仁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佴仁龙入职德朔公司任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7月16日晚,德朔公司保安主管赵凯发现佴仁龙与其他三名员工在仓库聚餐,经询问后,佴仁龙承认饮酒。2014年7月18日,德朔公司经工会同意,决定根据《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佴仁龙收悉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2014年8月4日,佴仁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佴仁龙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3800×5.5×2=41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德朔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纪律条例》。《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规定,工作时间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麻醉药品,或醉酒上班,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佴仁龙签字确认已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纪律条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纪律惩罚单、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邮件查询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纪律条例、制度培训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佴仁龙与德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德朔公司的《员工纪律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佴仁龙,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德朔公司对于职工上班期间不得饮酒的要求正当,佴仁龙的行为应属违纪,故德朔公司经工会同意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佴仁龙要求德朔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佴仁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佴仁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佴仁龙没有承认自己在上班时间饮酒,德朔公司存在非法取证,且问话时一直在诱导佴仁龙,保安主管赵凯应该出庭说明情况,才能查明佴仁龙有没有饮酒,原审法院凭一份录音证据来证实佴仁龙饮酒是错误的。(二)《员工纪律条例》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德朔公司提供的职工代表签名,不能证明这些人的身份,他们有没有权利代表德朔公司所有职工利益。因此,德朔公司解除与佴仁龙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佴仁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德朔公司支付佴仁龙赔偿金41800元。被上诉人德朔公司辩称:(一)关于佴仁龙饮酒问题。原审时德朔公司提交的视频能够看到佴仁龙饮酒的情况,且佴仁龙承认只喝了一瓶啤酒,且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求主管赵凯出庭作证,视频已经证明佴仁龙饮酒的事实。(二)关于《员工手册》的制定问题。德朔公司已经提交的职工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性、实体性都是合法的,佴仁龙对职工代表有异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不能无端猜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佴仁龙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佴仁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7月16日晚……佴仁龙承认饮酒”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16日佴仁龙没有聚餐,也没有饮酒。佴仁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德朔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德朔公司的《员工纪律条例》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2、德朔公司解除与佴仁龙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焦点一,德朔公司提供的关于审议通过《员工纪律条例》的会议材料及职代会人员签名材料足以证明《员工纪律条例》已经过民主程序确定。佴仁龙对德朔公司提交的关于《员工纪律条例》职代会人员签名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佴仁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怀疑。就此,佴仁龙理应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但从本案案情来看,佴仁龙的反驳仅仅为其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其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德朔公司有关《员工纪律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主张。佴仁龙主张《员工纪律条例》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首先,《员工纪律条例》第2.5.2.3条规定,工作时间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或麻醉药品,或醉酒上班,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德朔公司提供视频资料证明佴仁龙在2014年7月16日晚上饮酒的事实。佴仁龙对此不认可,理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其仅有本人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德朔公司依据《员工纪律条例》的规定解除与佴仁龙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佴仁龙主张德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佴仁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