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付连信、傅晓斌、侯占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连信,傅晓斌,侯占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隋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颖辉,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信,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傅晓斌,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侯占山,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宁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付连信、傅晓斌、侯占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姜 葳人民陪审员 张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