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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建与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怡园村A栋5号商服。法定代表人:杨怀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兴,该公司材料员。委托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宪波,农民。上诉人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系遵化市地北头众兴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的第十一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河北省遵化市地北头众兴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使用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签订定本合同。第一条1、冬停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开工日(冬停期间免收租赁费用)。2、租用期间全部租用物品乙方自己负责检查质量、数量、如有异议,当面更换。否则过后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用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第二条1、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乙方不得拖欠,甲方不提供发票。2、计算租金的起租日,与截止日,不足个月按个月计算,超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双方以后发生业务未签订合同时均按本合同执行。第三条1、签订合同时,乙方须交纳押金每吨3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租凭期满后,甲方在扣除租凭物资缺损赔偿后,将余款退还乙方。第四条1、提收货方式:租凭物的往返运输及卸装费由乙方负责,该租物在承租方使用完后,由承租方送至出租方仓库。(与拉货时相同地点)2、合同签订后日内乙方应将所需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时间书面或电话提供给甲方,提货必须是合同制定的提料员,并且带身份证提货,否则,甲方不予发货。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到甲方验货提货,乙方如需要甲方代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提料员名单:1234。第五条租凭物资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乙方应按甲方《租凭物资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向甲方赔付赔偿金,维修机保养的所有费用。第六条1、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无权将所租凭物转租或转让(如变卖、抵押)适用。如发现上诉情况,甲方有权将所租货物追回并向乙方所要租用货物总价值的双倍赔偿作为本合同的违约金。此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注册所在地。乙方的单位名称、机构所在地、租货物使用地点、开户行银行账户及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若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由于乙方的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七条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需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双方发生争执,应有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约定执行。2、本合同已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效力。3、双方认可的合同附近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所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第八条租赁物资明细表及租金成本表: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钢跳板每块每天0.25元、五七头每根每天0.014元。租赁物件,以甲方出具的发料单、退料单为准,由乙方确定人员签字生效。租赁财产种类和数量,如有变更,以出库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甲方出具的发、退料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方:遵化市地北头众兴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宪波承租方: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蒋洪珍国伟东签约日期:2012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7万元押金并陆续提走租赁物品,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77895.64元。2014年9月5日-10日,被告已将租赁物品全部返还原告。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所支出的运费5880元由原告担负。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执行的冬停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拖欠租金及利息共计325747.59元。被告主张:认可拖欠原告的租金数额2237895.64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77895.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7万元,另交付原告押金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中执行的冬停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2012年至2013年的冬停期,其后未另签或变更合同,故2013年至2014年的冬停期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为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费用明细表均无异议,故其后的租金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继续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抗辩主张停工日期是2013年11月20日,2014年复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虽提交了复工报告予以证实,但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冬停期租金,因此该段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共使用钢管15951.9米,接管138米,扣件14446个,钢跳板367块。经本院核实,2013年11月16日-17日,被告归还了铁管5821.5米,扣件1454个,跳板93块,还使用钢管10130.4米,接管138米,扣件12992个,钢跳板274块,故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为14天,期间租金应为4790.49元【(10130.4米+138米)×0.014元/米/天×14天+12992个×0.01元/个/天×14天+274块×0.25元/块/天×14天】。2014年4月14日-16日,被告又归还了铁管3986.5米,扣件2786个,跳板194块,还使用钢管6143.9米,接管138米,扣件10206个,钢跳板80块,故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为146天,期间租金应为30660.96元【(6143.9米+138米)×0.014元/米/天×146天+10206个×0.01元/个/天×146天+80块×0.25元/块/天×146天】。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413347.09元(377895.64元+4790.49元+30660.9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租金7万元、押金7万元、原告认可担负的运费58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67467.0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因合同中对利息损失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租金267467.09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525元,由被告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负。判后,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放弃2014年4月2日至9月10日的租金,一审法院没有说明对该份证据采纳与否,违法了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2日,上诉人的材料主管经理孙继兴及材料员国伟东找到刘宪波(被上诉人父亲),协商广信新城工地租赁纠纷事宜。双方确认返运物资产生的运费5880元由河北省遵化市众兴钢管租赁站承担,刘宪波认可免收2014年后期所欠的租赁物资租金。既然刘宪波已明确放弃2014年后期(2014年4月2日至9月10日)所欠的租金,所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租金应为232015.64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267467.09元。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刘建答辩称:关于录音中反映孙继兴、国伟东与被上诉人协商涉案租金事宜,协商内容是附条件的,是在上诉人承诺及时给付拖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租金损失的前提下提出的。因上诉人始终未给付拖欠的租金,故被上诉人不认可放弃后期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国伟东称曾与被诉人协商过关于“丢失租赁物慢慢还钱但是不起租了”的内容,被上诉人的父亲刘宪波称“反正话是这么句话”,说明被上诉人已放弃2014年4月2日至9月1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录音中的协商内容应视为被上诉人附条件的放弃权利,即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了以前拖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租金损失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放弃后期租金,但至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租金损失,双方在录音中协商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后期租金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