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万彪诉被告刘红杰、李玉、刘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彪,刘国祥,刘红杰,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杨万彪,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万龙,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被告刘国祥,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刘红杰,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李玉,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杨万彪诉被告刘红杰、李玉、刘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国祥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万彪委托代理人杨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刘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彪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红杰、李玉担保为被告刘国祥借款40000.00元,当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交纳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同时也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此款和违约金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刘国祥在借款期满后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祥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000.00元,被告刘红杰、李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金额30000.00元,当时计算一年利息10800.00元,给付原告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不同意原告重复计算一年利息。现在暂时无能力还款,今年秋收时可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45000.00元。被告刘红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经过和刘国祥陈述一致,自己和被告刘红杰是担保人,如被告刘国祥不能按时还款,自己也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国祥向原告杨万彪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3分。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10800.00元,被告刘国祥当时给付800.00利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40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刘国祥、担保人刘红杰及李玉均签名并捺手印。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祥对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国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国祥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杰、李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刘红杰、李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合同中包括利息10000.00元,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3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照借款发生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多时间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5.125%,按月利4倍为2.05分。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可依法计算为3075.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杨万彪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利息3075.00元(按借款本金3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43075.00元;二、被告刘红杰、李玉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