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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9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吕家营地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张×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张×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