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勇与吴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勇,吴储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汪勇,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储苗,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汪勇与被告吴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储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勇诉称:2012年12月8日,吴储苗因生意周转,向汪勇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但经汪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吴储苗立即向汪勇支付欠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储苗承担。吴储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汪勇向法庭提交以下二份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证明吴储苗借款事实。汪勇提交的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吴储苗向汪勇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勇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此系生意周转”。后因吴储苗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汪勇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储苗向汪勇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利息,汪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汪勇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于汪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储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汪勇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吴储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