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飞诉肖大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飞,肖大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龚飞,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邛崃市人,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华会村。被告肖大全,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原告龚飞诉被告肖大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飞和被告肖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将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原告车辆损失费20600元,鲜鱼残值赔偿款21709元,鲜鱼运输残值赔偿款11680元,共计53989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该损失款款我、肖大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我的车损20600元,所拉的货物赔偿款21709元,运输工具鱼罐赔偿款11680元,共计损失53989元。我的证据是2012年10月8日我、被告肖大全、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辩称:该款我愿意赔偿,因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了,我每月赔1万元给原告,直至给付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肖大全驾驶的贵JC31**号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贵JC65**号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和所运输的货物损失。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600元,所运输的货物损失为21709元,运输工具鱼罐损失为11680元,共计损失53989元。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经赔付他人完毕,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但赔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肖大全驾驶的车辆违法超车碰撞原告龚飞驾驶的车辆,具有过错,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及运输的货物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大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989元,限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4元由被告肖大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