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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夏振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王某甲年龄较小,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因此,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王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予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