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移动公司15楼送水时,趁无人之机,溜进杨某的办公室,将该办公室柜子内1万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利用其到移动公司15楼送水的机会,趁无人之机,溜进杨某的办公室,将该办公室柜子内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