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顺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林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林,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林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刘顺林受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指派,以公司副总经理之职联系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工程。同年9月期间,刘顺林利用担任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发包过程中,向承包人刘甲、刘乙索要好处费。后刘甲、刘乙分三次通过银行向刘顺林个人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刘顺林获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刘顺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收取60万元好处费的主要事实。在侦查中,被告人家属退还了10万元好处费给刘甲。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名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宋某、胡某某、刘甲、刘乙证言,被告人刘顺林供述,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顺林作为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刘顺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收取60万元好处费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顺林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对被告人刘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含已退还给刘甲的10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顺林提出上诉称:其不具有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资格,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林作为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发后,刘顺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收受他人人民币60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顺林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刘顺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副总经理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犯罪,收取刘甲、刘乙60万元好处费是介绍了工程所获得的报酬。经查,刘顺林2013年6月进入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证实、证人胡某某、宋某、杨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虽然该公司形式上未与刘顺林签订书面的劳动聘用合同,但刘顺林进入该公司以来对外联系业务均是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开展工作,该事实有公司决策人梁某某的认可及员工证实,公司在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发包过程中,刘顺林收取承包人刘甲、刘乙好处费人民币60万元并承诺在以后的工程款拨付中给予关照的行为,不是与其职务无关而正是利用其职务之便形成的影响力,故其行为及身份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